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吳志祥
被 告 王甯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托育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 簽訂到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托育期間自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收托時間為每週一至 週五9點至19點,托育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若在適應期內終止托育關係,則 費用依比例退費(以30天計算)。(下稱系爭約款前段)若 適應期後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盡最大善意於一個月前通知 他方。但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若未 依約預告,則不得要求退費(下稱系爭約款後段)。被告於 同年11月16日先收取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托育 費用47,000元,惟被告實際到宅工作日為110年11月15日至 同年11月26日,並於同年11月27日晚上以LINE提出辭職,原 告於同年11月28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應返還溢收之 托育費用23,916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3,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提出終止契約,係向原告 協商預告停托,而非即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於30日前 預告終止,依系爭約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退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托育人員,於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托育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收 托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9點至19點,托育費用每月4萬元, 每週六上班費用2,000元,並由原告補貼被告飲食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若在適應期內終止托育關係 ,則費用依比例退費(以30天計算)(即系爭約款前段) 。若適應期後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盡最大善意於一個月 前通知他方。但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若未依約預告,則不得要求退費(即系爭約款後段) 。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先收取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 4日之托育費用47,000元,惟被告實際到宅工作日為110年 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6日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內 容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第25),堪信為真實 。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9時54分以LINE通知原告 「我正式跟您提出辭職,一個月內都算試用期,我可以隨 時離去」等語(本院卷第27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56分以LINE通知被告「今日 妳也不需要來了」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依系爭 約款前段約定之適應期內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 為明確,又原告於翌日即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依系爭約款前段約定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於110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應 可認定。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提出終止契約 ,係向原告協商預告停托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11月2 7日以LINE通知原告「我正式跟您提出辭職,一個月內都 算試用期,我可以隨時離去」時,尚於系爭契約30日之適 應期內等情,有LINE對話及系爭約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27頁),且被告業已言明係適應期內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適 用系爭約款前段之約定。被告抗辯係適用系爭約款後段, 拒絕返還溢收之托育費用,既與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內容 不符,且與系爭約款後段約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已於110年11月28日終止,應可認定 。則依系爭約款前段約定托育費用依比例退費為計算,被 告應退還11月29日至12月14日共計16日之托育費用為25,0 67元(47,000元÷30日×16日=2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23,916元,於法自應准許。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