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99號
TPEV,111,北小,499,202203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張孟伃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起 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義豐,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蘇添財,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有原告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等電信設 備(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欠費未繳,原告已拆機銷號, 終止租用。至民國110年6月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2,433元未繳納,迭經催討,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經營旅館為業務主要收入來源,因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後發生新冠肺炎疫情,造成被告公司業務極度 緊縮,並進入清算程序,已無資力繳納款項,請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 、欠費資料及申裝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 此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 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 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屬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下,授予法院裁量權限來調和債之關係的衡平 規定,以使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能實現具體之公平合理 ,故其適用更應注意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斟酌當事人因 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本件被告固主張其經營 旅館業,因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致業務緊縮,無資力再繳納 款項為由,請求減少本件給付之金額,然其並未提出營業收 入有減少及減少程度之證明,且原告亦未因此獲得不預期之 利益,尚難認依原定之契約約定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 被告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本件給付之金額 ,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