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7號
TPEV,111,北小,47,2022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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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凃伊珊

訴訟代理人 蕭景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 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 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 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 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6,311元,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 卷可稽;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22日,又以民 事追加聲明暨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狀追加其聲明,請求被告應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擴張請求6,744元 並加計前揭遲延利息之部分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 加,依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是原告以111年2月22日民 事追加聲明暨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狀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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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