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