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95號
TPEV,111,北小,29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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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停車場時,因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崇辰所有之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14元,其中
工資19,320元、零件8,89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提供被告之錄影畫面車牌模糊,無法辨識為被告車輛
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云云
,惟查,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覆略稱:本件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
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
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而檢附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記
載之第一當事人為郭韋宏,第二當事人為不詳等情(卷第23
-25頁),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
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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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