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37號
TPEV,111,北小,23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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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鄧惠娟

被 告 王炎發
吳鄧却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鄧却僱請被告王炎發,於民國110年2月1 日下午2時30分許,擅自攀爬到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陽台修剪樹木,毀損原告所有10年以 上樹齡之大樹1棵、小盆栽3盆、圍籬、牆壁受損,並且造成 陽台排水管阻塞,其中大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栽 種)、3個盆栽價值1,500元、重建圍籬15,000元(含施工)、 修補水泥牆角5,000元、疏通排水管15,000元、薪資損失1,5 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3,000元,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00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炎發則以:因原告所有的樹木長到被告吳鄧却13號的 陽台,所以被告吳鄧却請我去修剪,是樹葉往下掉造成排水 管阻塞,被告在修剪前有經過原告父親鄧安連同意,我沒有 翻到11號陽台修剪,而有孔洞的牆壁是11號和13號的共用牆 壁,那個孔洞不是我敲的,我只有修剪樹木;另塑膠網是軟 的,我沒有破壞,我並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鄧却則以:原告的樹爬過我的牆壁,我有跟哥哥(即原 告父親鄧安連)講過,我哥哥當時說種那個沒用,被告可以 拔除,所以我請師傅修剪,而且現在樹又長得很茂盛,根本 沒有損害;而牆角的出水口,於4年前即存在,被告並無破 壞牆角;再者工人是站在13號陽台,伸手去圍籬修剪樹枝, 清除落葉,並無入侵住宅及損毀之情事,另原告家本來就沒 有監視器及照明燈,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鄧却僱請被告王炎發,於110年2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擅自攀爬到原告所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陽台修剪樹木,致其受有前述73,000元之損害,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茲析論如下:
 ⒈關於大樹部分:
  原告主張大樹因被告王炎發之修剪行為而毀損,受有5,000 元之損害,然原告已自陳該大樹栽種超過10年以上,無法提 供單據(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空言該大樹價值5,000元云 云,已無證明,況觀被告吳鄧却提出之109年9月間該大樹修 剪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該大樹之樹枝確實有超過1 3號陽台之情形,復觀該大樹修剪後之110年8月5日現況(見 本院卷第101頁下),該大樹成長狀況顯已回復至修剪前之 狀態,顯見該大樹成長狀況良好,並未因被告王炎發之修剪 行為而死亡,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大樹因被告 王炎發之修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大樹 之損害5,000元,洵屬無據。
 ⒉關於盆栽部分:
  原告主張3個小盆栽因被告王炎發之修剪過程中毀損,受有1 ,500元之損害,然原告已自陳3個小盆栽栽種超過10年以上 ,無法提供單據(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並未證明該3個 小盆栽價值為1,500元,復被告王炎發自陳承有將盆栽搬到 旁邊,盆栽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8之1頁),而原告雖 提出之盆栽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下、17頁),然該照片僅能 證明盆栽於拍照時之現狀,無法得知盆栽於被告王炎發修剪 前之狀況,且無法證明盆栽當時之狀況係被告王炎發所為, 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3個小盆栽已死亡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賠償3個小盆栽之損害1,500元,亦屬無據。



 ⒊關於圍籬部分:
  原告主張圍籬遭被告王炎發破壞,受有重新架設費用15,000 元之損害,然觀原告提出之圍籬照片(見本院15頁下、17頁) ,該圍籬僅因未固定而覆蓋在盆栽上,並無破損之情形,即 該圍籬於重新固定架設後,仍可繼續使用,復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籬圍已毀損而有重新架設必要之事實,故原 告請求賠償重新架設圍籬之損害15,000元,亦屬無據。 ⒋關於修補水泥牆角部分:
  原告主張牆角有破洞,受有請師傅修補工程費用5,000元之 損害,原告雖提出牆角破洞之照片(見本卷第19頁),然該照 修僅能證明牆角有破洞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破洞係被 告王炎發或被告吳鄧却所為;又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 被告王炎發係站在原告家陽台外圍的地上修剪樹木(見本院 卷第112頁),故被告王炎發辯稱係在13號這邊剪樹,沒有跨 過去云云,應屬可採;被告王炎發既未跨過11號陽台剪樹, 關於牆角破洞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王炎發;復原告自陳 不確定是不是王炎發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8之1頁),原告 既無法肯認並證明係被告王炎發造成牆角破洞之事實且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吳鄧却所為,故原告請求賠償牆角破 洞修補工程費用5,000元,亦屬無據。
 ⒌關於疏通排水管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需疏通水管,如無法疏通需重新安裝新的排水 管費用15,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水管堵塞 係因被告王炎發修剪樹木所造成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之水 管堵塞與被告王炎發修剪樹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空言 需疏通水管如無法疏通需重新安裝新的排水管,請求賠償安 裝新的排水管費用15,000元,亦屬無據。 ⒍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妹妹發現被告王炎發在修剪樹木,受有無法上班 而找人代班費用1,500元之損害,原告既主張係其妹妹因無 法上班而找人代班,其發生損害之主體係原告的妹妹而非原 告,原告即無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妹妹因無法上 班而找人代班費用1,500元,亦屬無據。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突見陌生人手持鋸子入侵住處,導致驚嚇、恐懼 ,無法入睡、身體不適而就醫,擬加裝監視器,以加強防護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惟被告吳鄧却僱請被告王炎發 修剪樹,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償精 神慰撫金30,000元,亦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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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