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皓甯
被 告 劉思吟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與建國北
路3段151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金綺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5元,其中工資15,076元
、零件45,32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
第15-19頁、第25-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初
步分析研判表無法分析肇責,不能證明被告有疏失等語。經
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
云云,惟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卷第41-57頁),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記載,A車即系爭車輛由建國北路3段151巷東往西
行駛,其左後車門與B車(即被告車輛)由建國北路3段151
巷西往東行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B車駕駛事後報案而未
定位,可知本件事故後,因雙方車輛已移位,自難判定雙方
肇事前、後相關位置及行車動向。復參以A車駕駛金綺蕾於
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建國北路3段151巷東往西行
駛,要直行往松江路方向,沒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是聽到碰
撞聲才停下來,有搖下車窗,叫住普重機BFY955駕駛,對方
有轉頭比手勢先行離開,是對方的左側車身來撞及我車左後
車門等語(卷第4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普重機
BFY955由建國北路3段151巷西往東直行,突然自小客車3522
-ZR從我左側跨越雙黃線過來,當時狀況無法閃避,結果我
車左側車身與自小客左側車身碰撞,我因為趕著上班,所以
在下班後至建國所報案等語(卷第49頁),是雙方就係何人
超越雙黃線一情各執一詞,且無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證人可為
釐清,故不予分析研判肇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可稽。是依原告所
舉證據資料及上開調取之肇資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就本件事
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之疏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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