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許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6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626元,及其中14,82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逾期手續費600元。」,嗣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626元,及其中14,824元自97年12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分攤表、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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