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462號
TPEV,111,北小,146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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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劉冠鑫
訴訟代理人 俞德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2月7日寄存於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1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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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