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0年度,20號
TPEV,110,北訴,20,202203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訴訟代理人 李遴凡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8 日以其已於該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對承辦法官損害賠償之案 件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經查,原告前曾聲請承辦法官 迴避,經本院以110年度北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國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有該等裁定在卷足稽 ,該等案件卷宗發回本院後,本院於111年1月11日定期於11 1年2月8日下午2時審理,原告遂於111年2月8日以其已於該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對承辦法官損害賠償之案件為由,聲請 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故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原告111年2月8日聲 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北聲 字第1號裁定駁回。從而,本件訴訟程序無需停止。二、按「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110年3月16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5月6日將其訴之聲 明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 0年5月6日並至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 明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起訴狀曾主張:原告前於被告後勤處擔任徵購士 乙職,於107至108年間,均曾多次具名分別向國防部、國軍 1985申訴專線及空令部等單位提出陳情、檢舉及申訴案件, 前開案件均係原告基於自身權益維護或舉證行政違失等合法 行為,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失之處,惟被告竟於108年4月29日 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651將原告調離原職,經原告依法向 被告「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被告權保會)提起權益救 濟,並經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國軍空督法字第1080001679號 函送之決議書駁回申請,其決議書理由4及5分別提及因原告 有與「長官長期溝通不良」、「寫黑函」、「檢舉陳情」、 及「媒體投書」等行為加深同仁臆測及互相防範,影響單位 團結士氣等,因此將原告調整至基層部隊,轉換工作環境, 減輕工作負荷,達到恢復單位士氣與穩定申請人心緒,同時 維護個人權益之目的云云,惟被告做成前開人事調職命令前 ,係由時任被告後勤處少將林國元約談原告原任職單位(被 告後勤處採購履約組)同仁、召開人事評議會等行為,復責 由時任被告後勤處後綜處少校人事官顏瑋逸以前開不實理由 製作人事調職簽呈,經由時任被告後勤處後綜處上校組長李 世杰、時任被告後勤處後綜處上校處長鄭岷奇等人核轉公 文,並由時任時任被告後勤處少將林國元批示後,移由被告 人事軍務處辦理人事調職作業,復由時任被告人事軍務處人 事官李俊諒以前開不實理由製作人事調職簽呈,並呈轉至被 告權責長官批示後,發出前開製作人事調職命令。而被告明 知原告並無前開調職簽呈所載「長官長期溝通不良、寫黑函 、檢舉陳情、媒體投書等行為,加深同仁臆測及互相防範, 影響單位團結士氣等」之事實,卻仍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意 圖,而故意虛構前開不實記述,因此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與 健康權之情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國 110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工作權受損,然該權利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人格 法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復主張其健康權受損, 惟僅泛稱被告所屬公務員侵害其健康權,然起訴狀未記載有 何健康權受侵害之事實,亦未舉證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 ㈡原告之行為係造成同仁評價之原因,此為因果關係所在,被 告所屬公務員忠實依據晤談紀錄,並依法定程序調整原告職 務,與原告所稱名譽權受侵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相關同仁訪談紀錄、人事評議審查會會議紀錄及調職簽呈等 資料,被告所屬公務員均依法歸檔,無外流,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縱司法機關調閱,亦以內容涉及「有關人事資料」, 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要求不提供閱覽,甚至以本案涉及個人資料 隱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及 第18條等規定,核定為「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毫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難認原告名譽在社會評價有受到任 何貶損。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所屬林國元以引誘問題方式迫使 單位同仁做出對原告不利之約談紀錄,故意捏造不實及不當 事由,記載於人事調職簽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依時序 以觀,先有原告之行為,始有同仁間感受,進而產生互相防 範氛圍,被告所屬公務員事後對於已經呈現之客觀狀態,基 於職權所為之處置,均合法妥適,原告毫無根據濫行指控, 被告均予以否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651號調職令, 將原告調職,原告不服調職而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 司令官兵權益保障會於108年9月9日作成108年空議字第03 5號決議書駁回申請。
㈡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前後勤處處長林國元、後勤處副處長鄭珉 奇、後勤處後綜組後勤官顏瑋逸、參與人評會之人員等提出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長官職責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無涉及刑事不法,以108年10月18日北 檢榮泰108軍他4字第1080089217號函行政簽結。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明知所屬公務員是否捏造不實在之事實而將原告調 職?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健康權、名譽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基於 侵害原告之權利,由其所屬公務員製作不實理由之人事調職 簽呈而將原告調職,基於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規定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 權責任,原告所請求之對象僅有被告,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首開敘明。依原告起訴所指:被告基於侵 害原告之權利,明知其所屬公務員製作不實理由之人事調職 簽呈而將原告調職觀之,從而,原告自應對被告在主觀上「 明知」所屬公務員製作不實理由之人事調職簽呈而將原告調 職之負舉證責任。
 ⒉惟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晉毅到庭證述略以:「…(108年3月28 日是誰找你去談話的?)是林國元少將。(那你知道你去談 話的目的為何?)去之前不清楚,當下才知道要問我剛剛筆 錄所記載的內容。(這份筆錄你提到原告曾經向組長及副組 長討論案子時語氣不佳之事是否證人親眼見聞?)是,因為 是當下的時空環境。(4月11日去督察長室,去之前是否清 楚詢問內容為何?)之前不清楚,當下才知道問什麼。(以 上兩次晤談記錄,你有說不是你經驗事實的事嗎?)都是我 自己本身經歷過的事情。…黑函部份是因為本人有受到匿名 檢控,檢舉陳情部份就是之前檢察官查的這個案子,媒體投 書我不確定是原告,但是我知道有人投書我們單位業務的事 情情緒管控部份因為單位受到這些事情,多少會影響。針對 檢察官查的案子修正,檢舉陳情部份組上有顧問案,有收到 檢舉陳情。…」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第16行至240頁第4行), 可見證人林晉毅前去晤談時,並不知曉該晤談之問題,於接



受前開晤談後亦係基於自身之生活經驗回答,尚無原告所指 情事;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以 下簡稱偵卷)第152至156頁所附108年3月28、29日之晤談紀 錄以觀,被告所屬前後勤處處長林國元係採取開放式問話, 然受晤談人基於個人親身體驗而為意見表達,且觀諸該晤談 紀錄非參與該晤談之人員均陳稱對原告不利之言詞,但確有 「…辦公室部分同仁無法與團隊磨合及相處…不想將辦公室負 面情緒在下班後帶回去影響親友…蕭員(即原告)於108年1月9 日早上於副組長談論案件發生爭論,我當時在組長辦公室, 組長衝出來當場制止…」(偵卷152頁正面)、「…最近工作氣 氛受到蕭員事件影響…除蕭員外,與組上其他參謀間相處皆 愉快…」、「…組長及副組長都是充分與組上參謀(含蕭員) 細心溝通事情,但就現況來判斷顯然業務主管與蕭員於各項 申訴或陳述意見無法達成共識…」、「…如果真的要改善工作 氣氛,建議調整蕭員職務或許可以改善,避免組上參謀因蕭 員事件致心緒浮動,進而影響工作效率…」、「…印象中發生 2次(講話大聲及咆哮),組長及副組長各1次…,我認為蕭員 已逾越軍中倫理之主從關係的分際,蕭員與業務主管溝通態 度及語氣不是參謀應有的」(偵卷第152頁背面)、「…在辦公 室辦理活動或執行公差勤務時,可以看到同仁互動,惟有特 定的人不會主動支援(如:蕭員),除非是指定公差勤務才 會幫忙…」(偵卷第153頁正面)、「…最近工作氣氛,像是諜 對諜,感覺就像有人在背後捅一刀,蕭員在組上就像是獨行 俠,不跟辦公室同仁主動交談或往來…」、「…因蕭員個人或 家庭因素,處長考量及體恤蕭員,視情況調整蕭員每日早上 0900時到班,然偶爾上班會看不見人影或不在位置上,如10 8年3月28日(星期四)下午未出現辦公室…」、「…蕭員就當 場引經據典,講話不顧職場倫理…」(偵卷第153頁背面)、「 …我覺得要改善目前採履組氣氛,就是要有一方調整(如: 調差),才能解決問題…」(偵卷第154頁正面)、「…本組因 黑函、檢舉陳情、媒體投書、人員心緒管控問題,致加深人 員互相提防…」、「…希望改善本組目前工作氣氛,並對於人 因問題部分能積極妥處…」、「…蕭員曾經向組長及副組長討 論案子時,語氣不佳…何以蕭員陳情上級長官對他有不當咆 哮及不尊重之情形,而未檢討自身言行舉止是否恰當…」(偵 卷第154頁背面)、「…氛圍有所改變,感覺作事需特別小心 …」(偵卷第155頁正面)等等言語,均係該受晤談人對於原告 之感受,尚無證據證明其等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詢答,況 且經證人林晉毅到庭作證明確,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已經表 現於外之意見,召開人評會,經審議委員討論同意調整原告



職務,調職簽呈忠實呈現同仁意見之客觀狀態,無任何捏 造不實在之事實。從而,原告本身之行為係造成同仁不佳評 價之原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忠實依據晤談紀錄,並依法定程 序調整原告職務,且依時序以觀,先有原告之行為,始有同 仁間感受,被告所屬公務員事後對於已經呈現之客觀狀態, 基於職權所為之處置,均合法妥適。
 ⒉按「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九、人地不宜或 工作不力。…」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定有 明文。又按「本條例第7條第9款所定人地不宜之調職,係指 人地足以影響工作,須調整人地關係者。」此觀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自明。由於部屬之職務 調動係屬機關首長在其合理及必要範圍內之權限,而部屬是 否適任特定職務,應依業務需要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 量,職務調整本具有高度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 疵、對事實之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情事者外,應尊重機關行使人事派遣權限之人事 行為。經查,訴外人林國元於108年3月間訪談採履組人員反 映工作情況,查悉原告在採履組「常有負面情緒,與同仁互 動甚少,與上級溝通堅持己見,常無法取得共識」、「該組 因黑函、檢舉陳情及媒體投書情事,加深同仁臆測及互相防 範,影響單位團結士氣」,故考量該處負責全軍後勤業務之 重要,又為營造良好工作氛圍,於同年4月17日由經管權責 即被告後勤處召開人事評議審查會(以下簡稱人評會)審查原 告職務調整事宜。人評會討論原告任職條件、候選名冊、資 績分、查核情況、近3年獎懲、過去經歷與職缺聯屬性、候 選人眷籍地、兵監單位建議、審議委員討論等事項後,經全 體委員一致同意並決議將原告調任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補給 隊補給管理分隊士官長補給紀錄士職缺等節,有空軍司令部 後勤處官兵晤談紀錄10份(見偵卷第152至156頁)、108年4月 17日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人評會會議紀錄(偵卷第143至151頁) 。經核原告前開調職程序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候選、調任 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設置規定」相符,並呈奉權責主管核定 頒令,已難認有何涉及不法之處,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軍他字第4號行政簽結同此意見可按,從而,原告指 摘被告基於侵害原告之權利,由其所屬公務員製作不實理由 之人事調職簽呈而將原告調職即難認有理。
 ㈢原告以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原告曾聲請調閱被告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9月17日國空督法 字第1080001679號函決議書全卷資料,被告曾表示由於涉及



被告隱私或業務機密,如准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將致被告重大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惟本院 曾應允原告閱覽,惟原告竟只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未使用該等卷宗進行攻擊防禦,從而,應尊重被告之意見避 免被告遭受重大損害,甚至影響國防安全;況內容涉及「有 關人事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不提供閱覽,甚至以本案 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5條第1款及第18條等規定,核定為「密」級之「一般公 務機密」,本院認為原告如此「釣魚式」要求對方提供證據 資料著實不妥。
 ⒉原告請求調閱原告向被告檢舉「空軍國有民營暨裝備策略性 商維專案法律顧問聘任」違法案件調查報告及國防部曾應立 法院前立法委員黃國昌質詢前開案件後實施之專案督導行政 調查報告云云,以證實原告確實係因檢舉前開案件而遭被告 施以報復而虛構不實情事侵害名譽權及調職等事實。惟查,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如其資訊得以公開,則其調 查即無必要;加以,基於⒈之考量,另佐以該單一檢舉案件 縱為真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侵權之事實,也無法 證明同仁之生活經驗曾多次發生原告堅持己見、與同事相處 不佳、與上級說話時大聲咆哮等情,從而,原告該聲請調查 證據除與待證事實無關外,亦無必要。
 ⒊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他調第375號民事調解事件卷宗云 云。經查,該聲請與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無關,且縱 使調解內容有任何的讓步也不能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上開 調閱資料與本案無關,應予駁回。
⒋關於原告聲請調取郭奕上校108 年4 月16日由被告後勤處 採購履約組調職至空軍保修指揮部之人事簽呈云云。經查, 偵查卷宗第149 、159 頁僅有顏瑋逸簽稿併呈及人事評議審 查會會議記錄,然並無郭奕潤之簽呈,被告亦表示並無郭奕上校108 年4 月16日之簽呈(本院卷第286頁第12行),復 審酌⒈之情形,從而,原告該聲請亦無必要。
 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國元、蔡宗熙、沈金龍云云。本院認為 無必要,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⑴「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傳訊證人者,該造應提供證人 姓名及訊問之事項,本院已於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予 以闡明,有該言詞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要訊問 證人如何問題,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⑵參酌⒈之考量,而原告僅抽象陳稱欲調查「…所指對象及客觀



事證…」(本院卷第173頁)云云。然查,該晤談紀錄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該公文書為真正,審酌該等證人既已 在晤談紀錄已說明明確,且多數是對原告言行之感受,尚非 所有晤談者皆非議被告,原告只聲請對其不利陳述之人作證 ,實無傳訊之必要;加以,並無證據證明渠等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之陳述,更無其等到庭訊問之必要;原告又未提出該 等公文書具真偽可疑之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3 55條第2項),其對於參與該晤談或參與某項會議之人,詢問 該人曾經陳述某句話與否,即無必要;觀諸該等證人之陳述 又基於其生活經驗(見五㈡⒉),先有原告之行為,始有同仁間 感受,原告本身之行為係造成同仁不佳評價之原因,綜前所 述,認原告聲請訊問前揭證人即無必要。
六、原告既對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捏造不實在之事實而將原 告調職」不能證明,更不能證明被告對「該捏造不實在之事 實而將原告調職」之事明知,其主張自難認有理。本院既認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無理由,自無需再審酌 其餘爭點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並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60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