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呂秋金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8,906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
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
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4,860元(計算方式如後
附表所示),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租金計5萬1,718
元,其訴訟標的合計為33萬6,578元(計算式:28萬4,860元+5萬
1,718元=33萬6,578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為33萬6,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 (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9 3萬5,300元 21.1 全部 28萬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