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2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 告 方正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 司)間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更異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 至49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9日,與原告所繼受本件債權之訴外人環華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87年11月10日起,融資買進美式 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公司)股票共計216,000股,融 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5,000元,約定融資利率為9.75% 。嗣後因美式公司股票於88年5月24日暫停交易,經環華公司 發函通知被告應以現金清償,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而環華公 司於108年11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利益一 併轉讓予原告,原告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故 原告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今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金額中之50萬元部分及依此計算約定9.75%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抗辯於環華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 並未實際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而係美式公司實際負 責人謝貞彬盜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美式公司股票,被告對此 並不知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外人謝貞彬所簽之切結書為證。 然被告已自認系爭帳戶係由本人所開立,則本人帳戶由本人使 用乃常態事實,由它人盜用乃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 爭帳戶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亦曾於開立系 爭帳戶後,於87年11月11日,向環華公司申請變更信用交易級 數,因此足以認定系爭帳戶自開立後,由被告親自使用。再者 ,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於88年有通知環華公 司係被冒用乙事,但實際上是否係被盜用仍不得而知,且縱使 真是被冒用,亦係被告與訴外人謝貞彬間之法律關係,對於善 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並無干係。而被告於嗣後皆未向訴外人謝 貞彬提起訴訟,亦有疑義。何況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親自所開立 使用,且復未有任何情事足以讓善意第三人即環華公司認為系 爭帳戶係遭他人盜用,足以堪認該帳戶之下單為被告親自所為 ,又或是由其授權處理,被告自應就該帳戶所生之損害,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原為美式公司之職員,受美式公司指示,於環華公司開立 系爭帳戶,然美式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貞彬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 下,盜用系爭帳戶,並自87年11月10日起以融資買進美式公司 股票共216,000股。被告對於交易毫不知情,直至環華公司於8 8年1月通知擔保品維持率不足云云,始發現系爭帳戶遭盜用, 被告發現後,旋於88年1月22日通知環華公司上情,並要求訴 外人謝貞彬負責處理;經訴外人謝貞彬出具切結書表示,其係 於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交易,且願於 被告遭環華公司求償時賠償被告所受之一切損失等語,故被告 乃未對訴外人謝貞彬進行後續民、刑事追訴。而上開交易既非 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交易,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融資信用交易係被告所為或經被告同意等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尚難以被告曾簽訂系爭契約,遽認被告應負 返還上開融資借款本息之責。
㈡環華公司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88年7月28日前清償系爭債 權、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自88年7月28日迄今,環華公司或
原告均未對被告起訴,被告亦未承認該債務,並無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被告既已就系爭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利息, 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債權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融資購買股票216,000股,融資金額7,025,000元 ,因美式公司股票於88年5月24日暫停交易,經環華公司發函 通知被告應以現金清償,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受讓債權 後,就上開融資金額為部分請求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 本院卷第7至9頁)。惟此情業經被告抗辯系爭帳戶遭盜用,且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姑不論被告業已否認其有融 資購買股票事實,原告尚須就被告確有融資購買股票事實為舉 證,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 卷第7頁),然依原告提出環華公司對被告之催告函,該發文 日期為88年7月21日,請求被告於88年7月28日前清償債務之情 (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本件債務自原告請求給付時之88 年7月28日即起算請求權時效,則該15年請求權時效於103年7 月27日屆至,原告復當庭表示本件債權查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等 語,且對於被告前所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則本院自當以此為判斷之基礎事 實。故自原告繼受本件債權之環華公司發函向被告請求應於88 年7月28日給付融資金額之日開始起算,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當 已罹於15年之時效(即前述之103年7月27日時效屆至)。原告 既不爭執被告所為抗辯如前,亦未能再提出本件尚有任何中斷 時效之事實及為舉證,被告自得以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 15年而拒絕為給付。又按利息係從權利,亦因被告對本金債務 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因被告以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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