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
原 告 龔佑洋
被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琦翰
訴訟代理人 管惠温
沈裕華
郭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印開會通知單議題二 第5項「原規約為87年版本,配合政府新令及社會需求檢修 」,從上所述,被告就87年至106年3月14日止規章規定為空 屋半價,被告在106年3月14日前所為報備的空屋徵全額管理 費的規章規約並未經被告全體區分所有人會議表決依法提出 書面,故才再於106年3月14日發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言103年6月19日第19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取消空屋半價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太陽磁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 3年6月19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過 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並自103年7月份開始實施,但原告仍 持己見要求只能收半價,被告乃於106年3月29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針對空屋繳半價之優惠取消,經表決通過空屋 應支付全額管理費完成修改規約,於106年5月9日規約修訂 完成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 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 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 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經 查,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於討論事項一、管理費空屋、空車位半價收費問題,決 議同意恢復為全額繳費並自7月起實施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太陽磁場大廈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惟此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迄今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決議 仍屬有效,兩造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故被告依該決議內容 向原告收取全額管理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言 103年6月19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空屋半價之債權 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言103年6月 19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空屋半價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