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91號
原 告 陸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李錫安(即李冠德之繼承人)
李庭安(即李冠德之繼承人)
兼 上 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闕依伶(即李冠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 狀就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得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 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冠德生前於民國107年9月26 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表示因其財力陷於週轉不靈之窘 境,而希冀原告借款50萬元予其周轉。原告慮及自己身為李 冠德的舅舅,且原告胞姐即李冠德之母生前曾囑託原告協助 照顧李冠德等情,便同意借款,並於107年9月26日匯款50萬 元予訴外人李冠德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訴外人李冠德於109年1月26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闕依伶及其等2人之子女即被告李 錫安、李庭安等共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闕依伶、李錫安、李庭安等3人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冠德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原告前已於109 年5月7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闕依伶,訴外人李冠 德對原告尚有50萬元款項尚未返還,應予清償上開50萬元借 款;後原告再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3人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等於函到一個月內清償訴外人李冠德之借款而返還原告 5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得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訴外人李冠德與原告間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具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 明借貸之合意及借款金額之交付。蓋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故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其於何時?何地?如何 與訴外人李冠德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有何證據證明?又借 款之期限為何?利息如何約定?原告始終未能就其所主張之 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盡舉證責任,只提出匯款50萬元予李冠 德之匯款單而已,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 為不能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觀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內容,原告係因「身為長輩,不捨李冠 德為錢所苦而無法安心養病」故而匯款50萬元給訴外人李冠 德。若為消費借貸,必會約定何時還款,惟原告之聲明書卻 無隻字片語提及,顯係基於舅舅贈與金錢給外甥之贈與意思 所為之贈與行為。訴外人李冠德既係接受舅舅的贈與而毋須 還錢,沒有告訴被告也是情理之常。何況本件也不排除原告 與訴外人李冠德間另有其他原因而匯款。總之,本件一定不 是消費借貸,無還款問題,訴外人李冠德才沒有告訴被告。 且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消費借貸情事,並無原告所稱自認情 事等語。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於107年9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李冠德前揭聯邦 商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匯款執據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有此 部分匯款之事實,堪足是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前揭金錢匯款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然經被告否 認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自陳並無簽署借據(見本院卷第177、2 04頁),惟提出證人即原告胞妹陸靜曾聽聞此事可為證人, 經證人陸靜到庭證述略以:「(問:李冠德在107年9月的時 候有跟原告借錢這件事情,是否知道?)答:知道。原告要 借款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詳細問。當時是原告跟我 說我的外甥李冠德罹患癌症要跟原告借錢,我問原告說你要 借給李冠德嗎?你手上有錢嗎?原告跟我說他有錢,接著我 問原告說李冠德比你有錢,為何要跟你借錢?原告說李冠德 講話的聲音很虛弱,大姐(李冠德的媽媽)在世的時候很照 顧弟妹我們,所以李冠德開口要借錢,原告就覺得不好意思 不借,我跟原告說李冠德沒有收入,可能會還不出來,為何 還要借?原告跟我說李冠德表示要用人格擔保,我跟原告說 我不贊成,當天我和原告的電話通話到這邊就結束了。」、 「(問:原告最後有無借錢50萬元給李冠德?)答:那是我 是事後才知道,過了一陣子原告又給我電話說李冠德又打電 話來借錢,我就問原告說上次借了李冠德有還你嗎?原告說 沒有,我跟原告說上次借錢未還,為何還要再借錢給李冠德 ,我很生氣原告沒有聽我上次的話。」、「(問:原告在上
開電話中是否有說李冠德在107年9月有跟原告借錢?)答: 有。」、「(問:上開50萬元是否為原告贈與給李冠德?) 答:絕對不是。李冠德比我們富有太多,李冠德有房子、有 車、地等,我們望塵莫及。」、「(問:李冠德如果像妳說 這麼有資力,為何生病時需要跟原告借錢?)答:因為李冠 德沒有工作,他的財產都是他爸爸留給他的,他生病可能沒 有新台幣所以需要借錢。」、「(問:可否再進一步說明? )答:我知道李冠德是沒有收入,出去吃飯都是他母親付錢 ,他手上沒有現金。」、「(問;如果李冠德只是單純沒有 現金,但名下之有其他資產,為何要擔心李冠德還不出錢? )答:因為過年家庭聚會的時候,李冠德都是不會出錢,因 為我們知道他沒有收入,且我們也不會押著他付錢,所以在 我的認知裡面李冠德這個人是沒有錢還的人,所以我才不贊 成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依證人陸 靜上開所述,可知在原告所稱借錢之前,原告尚且疑慮再三 ,甚且與證人陸靜討論聽取意見,證人陸靜亦明確向原告表 示持反對態度,若果確實如此,則顯然可知原告及其胞妹陸 靜對於訴外人李冠德之清償意願及能力均甚為疑慮,揆諸常 情,原告就此理當要求訴外人李冠德簽署字據並書明借款期 限等條件以為證明,甚至要求簽署票據或提供其它擔保方式 始屬合理,然依原告所述卻無簽署何等借據文件,遑論提供 票據或其它擔保方式,此部分核與一般常情實有未合。再參 以自107年9月26日匯款之始迄至訴外人李冠德於109年1月26 日往生,其間相去1年4個月,系爭匯款若確實係借款,在訴 外人李冠德未清償卻又再來向原告借款時,原告理當有所警 覺,且實可向訴外人李冠德表示雖無資力再出借金錢,但可 協助以訴外人李冠德名下資產向銀行融資借貸或另行變價取 得資金周轉,除可清償借貸亦可作為生病期間所需花費使用 ;況退步言之,原告縱然未能獲得清償,至少亦當要求訴外 人李冠德簽立借款字據或票據以明還款期限才是。是以,原 告所主張事實核與常情尚有未洽,而證人陸靜所為前開證述 ,因其為原告胞妹,情屬至親,所為證言亦不無曲飾附和原 告主張可能,亦難逕採;且原告明知訴外人李冠德罹患重病 ,且對訴外人李冠德還款能力及意願甚有疑慮,然從借款之 初迄至訴外人李冠德往生之前,相去時間非短,卻未有其它 確保債權舉止,且除證人陸靜上開證述外,亦無其它證據足 為憑據,是以原告所稱前揭借款情形既核與一般借貸情形迥 異,亦乏相關事證,即難遽爾採信。
㈣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固足證明有匯款之事實,惟金錢之流動 往返可能基於各種法律行為及關係,而原告無法提出客觀借
貸證明文件足為消費借貸關係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其它事證 ,亦無法遽認上開匯款關係確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則其主 張上開匯款事實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依上開說明,即 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冠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於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