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宏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 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 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 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 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 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 ,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沈建宏請求分割其繼承之 公同共有物即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及落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下稱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沈建宏起 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次查,被告沈建宏之祖 父沈元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葉碧娥和子女沈昇輝、沈文雄、沈 文偉、沈振財、沈文亮、余沈綉鸞、沈芬容、沈春惠、沈卿 雲、沈玉美等11名,其中沈建宏之父親沈文雄於民國93年9
月18日死亡,沈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沈建宏、沈建昌、沈慧 美及沈吳碧霞等4名,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9990號函附109年士中字第055710 號及109年北投字第123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是沈建宏之應繼 分為1/4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沈建宏因分割系爭 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 沈建宏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74,33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0平 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3,000元×應繼 分1/4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9年11月19日發給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所載系爭房屋之核定價額為630,700元×應繼 分1/44),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410元 。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