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蕭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分84期清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7%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5.49%),詎被告自107年5月23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尚積欠本金134,419元;被告另於103年12月16日與原 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分84期清 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61%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5.4%),詎被告自107年1月20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尚積欠本金98,676元;被告再於104年12月25日與 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9,273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分84期 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7%計算(目前為 週年利率5.49%),詎被告自107年5月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47,68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繳款計算式3份、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為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