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380號
TPEV,110,北簡,2038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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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8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葉美伶
被 告 楊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聯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74,000元,利息12,433元,合計186,433元,而聯邦銀 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聯邦銀行信用



卡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92,133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86,4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99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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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