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277號
TPEV,110,北簡,20277,202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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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7號
原 告 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浩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訂立工程承攬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人力就被告施作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工程名稱「衛福部基隆醫院─綜合式服務 類長照機構(南港郵局)整修工程─『水電、弱電、消防、空 調(電)』設備安裝及配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 供人力配合系爭工程施作,承攬總價為1,450個責任工數( 含機電、消防、空調)、每人工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 元;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開始調派人力履行承攬工作事 項,於履約期間常有提出督請被告提供備齊之物料及完整施 工界面、路徑規劃,並按進度提供適當之人力配合,詎被告 自110年5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已提供之人工,總計有52.5個 責任工數〔即調派第三人林榮信出工數6天(5/1、5/3、5/4 、5/5、5/6、5/27)、蕭銘發出工數3天(5/14、5/20、5/2 1)、施耀鈞出工數10天(5/1、5/3、5/4、5/5、5/6、5/8 、5/15、5/21、5/22、5/27)、陳瀚林出工數15天(5/3、5 /4、5/5、5/6、5/10、5/11、5/12、5/13、5/14、5/15、5/ 17、5/19、5/20、5/21、5/27)、逸銘出工數18.5天(5/1 、5/3、5/4、5/5半天、5/6、5/8、5/10、5/11、5/12、5/1 3、5/14、5/15、5/16半天、5/17、5/18、5/19、5/20、5/2 1含加班1.5天、5/22半天、5/27半天),出工數總計52.5天 〕;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於110年5月31日起拋棄承攬,並多次 回應及督促被告儘快支付110年5月份出工數之承攬款總計13 6,500元(計算式:2,600元×52.5天=136,500元),然被告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110年1月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兩造間承攬關係已成立;而原告事先未與被告協商,未經被 告同意,即無預警停工,被告於110年6月1日收受原告寄發 之郵件,始知原告片面放棄承攬乙事,被告得知上情甚感錯 愕,旋於110年6月2日函覆原告,要求原告於110年6月3日 復工,並於復工2日內派員說明相關停工事由,倘原告拒絕 復工,被告即收回系爭承攬工項另行發包,因此所增加之費 用及所受損害將再行求償,惟原告表示已於110年5月31日提 出南港整修案拋棄承攬書,拒絕被告之復工請求,被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兩造之承攬關係,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其拒絕復工所致之相關損害;原告主動放棄承攬 系爭工程,並非係被告要求之故,原告倘因疫情因素而有履 約上之困難,應事先與被告溝通,共商解決之道,然原告竟 惡意毀約,未經協商即自行停工,致使本案工進延誤,又片 面提出放棄承攬書,謬稱係受被告要求云云,所稱與事實並 不相符,要無可取;又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項目即 52.5天出工數之承攬工程款總計136,500元」,依舉證責任 之法理,原告應先行就其施作工項及實際出工數負舉證責任 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人力就被告 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系爭工程,提供人力配 合系爭工程施作,承攬總價為1,450個責任工數(含機電、 消防、空調)、每人工以2,600元(未稅)核計等情,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5309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17頁至第1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9頁至第8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承攬人非不得請求已完成 工作之承攬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 為理由而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 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 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 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起積欠原告已提供之人工 ,總計52.5個出工數之承攬款136,500元等語(見司促卷第9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應先行就其施作工項及實際 支出工數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原告 就本件請求固提出備忘錄為憑(見司促卷第21頁至第35頁)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所提之前揭備忘錄,觀諸其內容,均無足 以證明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自110年5月起即開始積欠原 告已提供之人工,總計有52.5個責任工數〔即調派第三人林 榮信出工數6天(5/1、5/3、5/4、5/5、5/6、5/27)、蕭銘 發出工數3天(5/14、5/20、5/21)、施耀鈞出工數10天(5 /1、5/3、5/4、5/5、5/6、5/8、5/15、5/21、5/22、5/27 )、陳瀚林出工數15天(5/3、5/4、5/5、5/6、5/10、5/11 、5/12、5/13、5/14、5/15、5/17、5/19、5/20、5/21、5/ 27)、逸銘出工數18.5天(5/1、5/3、5/4、5/5半天、5/6 、5/8、5/10、5/11、5/12、5/13、5/14、5/15、5/16半天 、5/17、5/18、5/19、5/20、5/21含加班1.5天、5/22半天 、5/27半天),出工數總計52.5天〕之承攬款總計136,500元 」(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之情事存在,則依前開說明, 縱使被告就此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請求 出工數52.5天之承攬款總計136,500元乙節,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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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