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18號
原 告 吳鴻成
被 告 邱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荒字第一二四六六二號兩造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荒字第124662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10年 度司執荒字第12466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起訴繕本送達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 公證書(下簡稱系爭公證書)內載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2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請求以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請求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所繳之保證金(下簡稱系爭押金)7萬元。然 原告認為該押金不應返還,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尚有如下債權得對被告請求,抵扣系爭押金7萬元後,尚 有13萬元得向被告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返還前5年應負擔一半租賃所得稅9萬元: 被告按月扣除3000元用以繳交租賃所得稅及2代健保補充費 ,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1項之約定,兩造係各負擔前開一 半之費用,故被告應返還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賃所得稅 及2代健保補充費,每月1500元,總共9萬元(計算式:1500 元×12×5年=9萬元)。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清理費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將租賃物 回復原狀,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並未回復原狀,原告因 此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5萬元。
⒊被告賠償原告租賃期限未滿兩個月租金之損害金6萬元: 系爭租約係108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19日,然被告於109年6 月10日起就向原告多次表示經營困難希能終止租約,後經被 告之推介訴外人滿吉公司前來,兩造方於110年1月20日同意 被告終止租約,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提 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2個月租 金之損害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租賃期限未滿兩個月租金之 損害金6萬元。
⒋上述之3項金額扣除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7萬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元。(計算式:9萬元+5萬元+6萬元-7萬元=13萬元 )
㈢並聲明:
⒈本院110年度司執荒字第12466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起訴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自98年4月起每2年一簽之租約,皆以調漲2000元簽約,直至1 04年4月原告母親表示要調漲6000元,但被告無法接受,遂 協商後從此之約定方式不再計算一半稅金之金額,這也是10 6年4月及108年4月簽約時,原告直接改寫租金即算完成簽約 ,原告有承諾要負擔繳納租賃所得稅及2代健保補充費全部 ,然此項承諾事實,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利證據。原告在簽約 時也沒有異議,依民法第153條,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繳納 租賃所得稅及2代健保補充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首開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所得稅及2代健保補充費(下簡稱系 爭稅費)9萬元為有理由:
⒈關於105年度至109年度系爭稅費均係被告所繳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5頁),原告對該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46頁第10 行),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1項之約定「…⒒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 充保費由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各負擔一半,由乙方負責 繳納…」,而系爭稅費每個月3000元,由被告自租金扣除後 ,再匯給原告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並提出部分租金收款 原告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29頁)。雖被告抗辯稱:原告 有承諾要負擔繳納系爭稅費全部云云,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系爭稅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500元),故被告辯稱續 約時原告同意系爭稅費全數負擔為不實在;加以,依前述舉 證原則,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陳稱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前情等語(本院卷第323頁), 應認為原告尚無承諾要負擔繳納系爭稅費全部。被告雖再抗 辯:原告簽約時也沒有異議,依民法第153條,原告不應向 被告請求繳納系爭稅費云云。惟原告僅單純之沉默,並不能 解為其有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亦陳稱:解約當天發現 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第21行),足徵原告尚無同意全數負 擔系爭稅費,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5年多繳之稅費9萬元(計算式:1500元× 12×5年=9萬元),應屬正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清理費5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援引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乙方(被告)於交還房屋 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並提出馮子石建築師事務所之估
價單為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首先應證明何謂 原狀,即應證明所謂之「原狀」究竟是指「98年4月間被告 承租之初租賃物之原狀」或係「換約時(108年4月20日)之原 狀」,然如係後者,因被告持續在該處經營咖啡廳,衡諸常 情,被告似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若係前者,然「98年4月間 被告承租之初租賃物之原狀為何」乙節原告未能證明;再者 ,原告陳稱「…110年1月20日被告遷走,而且滿吉餐飲也是 同時入住。被告的設備和滿吉餐飲的業種不同,全部都是垃 圾。垃圾後來請滿吉餐飲處理,滿吉餐飲和我議價,要求我 降房租,滿吉餐飲有與原告殺價幾仟元的房租,確切金額現 在無法計算出來。…」,顯見並無所謂之回復原狀,至於原 告與訴外人滿吉公司如何減免租金,是否因清除被告所留垃 圾而減免,均係原告一己之陳述,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清理費5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租賃期限未滿兩個月租金之損害金6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援引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⒋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 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預先於終止前參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 ,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貳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主張兩 造於110年1月20日同意被告終止租約,然被告應提前3個月 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故其違反該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2個月租金6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自承被告於109年6月10 日起就向原告多次表示經營困難希能終止租約,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9頁),審酌被告告知之時間距離1 10年1月20日原告同意解約已有半年,且以LINE社交媒體通 知尚符合書面之要件,從而,被告自符合前述「3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他方」之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殊屬無理。 ㈤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稅費9萬元為有理由,與被 告之押金7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⒈本院 110年度司執荒字第12466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起訴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24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