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林碧樺(原名林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4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申請書第19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49元 ,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減縮違約金之請求至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91年12月間向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分攤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