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996號
TPEV,110,北簡,19996,202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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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96號
原 告 陳敬勳
被 告 董政順

訴訟代理人 嚴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家5樓(下簡稱系爭房屋)從今年初發現有 漏水問題,一直在找問題,後來8月底跟隔壁5樓鄰居聯繫(T ina)中間有透過Line跟Tina屋主董先生聯絡,但是對方至 今都沒有要處理漏水問題。對方有請土木技師公會的杜明星 先生來看,預估我們共4戶費用快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對方似乎不想花這筆錢,但對方5樓有漏水是事實。並聲明 :被告應自行修繕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5樓房屋。
二、被告則以:  
 ㈠8月有讓原告進入,技師是被告請的,因為原告要求兩家一起 確認有無漏水,所以技師要求要50萬元,後來有請水電師傅 確認被告沒有漏水。原告是6樓,被告是5樓,5樓漏水到6樓 不合理。請原告提出證據並找出原告所說的證人。 ㈡被告房客如果有跟原告說有漏水,願意負責等語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 因滲漏水致伊受有滲漏水之損害,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首先應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




 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於前述應負舉證責任事項,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本院已於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原告應具狀提出本 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號房屋之 第一類謄本到院,…」,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收受該裁定, 於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原告雖於本院111年2 月17日開庭時陳稱:但我媽媽有同意我做訴訟云云。但縱使 原告之母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假設語氣),其同意原告實 施訴訟,原告僅為原告母親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得自為原告 實施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原告縱於 事後提出前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其母親之授權書,皆應以其 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坐 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之訴 應予駁回。
 ㈢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證人有二人以上 時,應一併聲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傳喚劉進旭、陳儷方,惟未表 明其訊問事項,本院已於110年12月15日之函件已駁回其聲 請(該函一㈥⑷),並請原告依該函㈥重新補正其聲請事項,惟 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後,迄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前 仍未補正,原告之該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坐落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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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