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640號
TPEV,110,北簡,19640,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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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4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蕭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6,131 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分30期繳 納。如逾期未繳,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0年 10月21日止,尚欠款106,471元(含本金104,452元)及自11 0年9月4日起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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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