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047號
TPEV,110,北簡,19047,202203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04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丁駿華
被 告 李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逸鵬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2,309元(其中本金為369,39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