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023號
TPEV,110,北簡,19023,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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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0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沛綺


吳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昭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吳昭均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昭均李沛綺於民國89年8月29日間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請領信用卡正卡、附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年息19.71%)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止,被告吳昭均(正卡持卡人)尚 欠款新臺幣(下同)53,987元(含本金31,373元),被告李 沛綺(附卡持卡人)尚欠本金113,58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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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