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被 告 謝勝順
輔 助 人 許月鐘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706元,及其中新臺幣319,267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06元, 及其中319,267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先備位:⒈先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06元,及其中319,267元部分,自110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 。經核本件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是否需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衍生之 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基於紛爭解
決一次性,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330,706元及利息。被告雖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鑑定為第4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然該證明係針對受鑑定人 之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作為評鑑項目, 並不影響其做成或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應就其抗辯於消 費款項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所提出之衛福部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MMSE)及知能篩檢測驗(CASI)之結果顯示,被告均 非認知障礙之狀態,且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測驗 分數為80分,該量表具輕度心智缺失或相關障礙之評鑑分數應 低於70分,亦即被告之智識程度仍為正常範圍,縱認被告受檢 測之結果為有智能障礙,其障礙顯然未達全然無法做成及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又被告上開鑑定之時間為110年10月間,被告 係於110年12月9日受輔助宣告、110年8月23日被診斷有失智症 ,然被告持卡消費時間係同年6月,於受輔助宣告確定前,其 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其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款應負返 還之責,自不得以8月23日被診斷有失智症、10月份之鑑定報 告、12月9日受輔助宣告,作為被告6月消費時係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證明。
㈢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起持卡消費,至同年6月12日前之消費款項 皆有還清,即被告2月至6月間之消費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否則,殊難想像被告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仍能繳交欠款並持續持卡消費。況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3日 電洽原告表示遭詐騙350萬元,無法清償欠款,希望能以分期 方式償還,更足證被告持卡消費時,就消費經過、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事後需負清償之責等情,全然知悉,顯見被告 於消費時並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縱被告消費係遭詐 騙,然兩造間法律關係不受影響。而被告於網路交易時,均有 完成身分認證,若被告斯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斷然無 法發現其可能受詐騙之情狀及通過身分驗證。
㈣若認被告於消費系爭款項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無效,就被告事實上所消費之系爭款 項,侵害原告固有之財產權,且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無效, 而系爭款項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且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為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款係應負返還之責,自屬 當然。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就上述兩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06元,及其中319,267元部分 ,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107年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病史有腦梗塞後 遺症及帕金森氏症,其智力嚴重退化,應屬失智人士,致其無 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該行為已為被告及其家 屬帶來嚴重之災難,其家屬已請求法院判定被告是否已達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可能,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於使用信用卡交易時 是否有行為能力,能判斷該消費之法律效果。又原告雖為訴之 追加,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固有權之侵害必須有不法 之行為,惟被告使用信用卡之行為並無不法,無侵權行為成立 之可能。
㈡被告110年12月9日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輔 助宣告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故知被告已確為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被告 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原告主 張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前之消費款項皆有還清,然當時為被告 家屬代償,故被告所積欠之簽帳款為110年6月以後所為。另依 系爭裁定第1頁第19行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24 日,因被告罹患失智症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醫院鑑定而受 「輔助宣告」之裁定。而被告澎湖醫院109年10月26日神經科 病歷資料被告即被診斷罹患「血管性巴金森氏症」、110年8月 23日被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及「血管性巴金森氏 症」。依被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 曾數次企圖自殺、心情低落、憂鬱焦慮、容易生氣、睡眠及胃 口變差,自覺全身是病,對死亡的焦慮,長期於身心科診所就 診,診斷為與情緒相關的症狀和徵象,不愉悅、憂慮,以抗憂 藥物治療;根據同一鑑定報告書中心理師晤談可知,被告對於 主述細節困難回憶,有些事記憶不佳或因長久而記不住,抱怨 有些事發生過卻不記得、記憶不佳,對於部分事情會忽略已陳 述過而再次陳述,心理師請被告再次陳述細節卻又困難,此等 症狀與馬偕紀念醫院網站提供之失智症的精神行為症狀相符。 則被告自109年即開始有受到失智症相關特徵之診斷,綜合精 神鑑定報告書中載明,被告顯然出現精神行為症狀與認知症狀 之病徵。依據馬偕紀念醫院網站提供之內容,上述病徵在患者
正式確診為失智症前3年便可能出現,被告恐於109年確認有血 管性巴金森氏症之前,便已受失智症症狀影響至深,且於其實 際日常生活所為之行為,導致之結果,故依上開被告罹患帕金 森氏症疾病之病程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以後使用信用卡消費借 貸時應已罹患失智症,其已為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 條之規定,被告本件之消費借貸行為無效。
㈢由原告於110年12月7日陳報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可知,被告103年申辦信用卡,至109年罹患失智症前幾 乎無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習慣,但自110年3月起,被告信用卡開 始出現多筆「海外簽帳手續費」,且都是當日多筆消費刷卡, 短短3至4月被告之債務已累計高達248,132元,110年6月以前 被告家屬驚覺,所以將不動產拿去抵押,代償被告所有卡債, 但因被告係失智病患,加上網路上到處都是詐騙集團在騙取這 群罹患失智症老人的錢,觀被告3月至4月的刷卡消費都是被詐 騙的海外消費,但因被告未被停卡,家人也無法阻止被告繼續 刷卡。而原告為金融機構,本就有義務密切注意被告之還款能 力及信用卡不正常消費,並作回報機制,惟原告因被告名下有 不動產,且刷卡利息達15%,消費者積欠越多,銀行賺的越多 ,導致銀行皆不負起對消費者是否遭詐騙異常使用信用卡的防 治監控責任,反正積欠信用卡的消費款一律皆能到法院對消費 者的不動產作強制執行。然而失智症病患的家屬許多都只忙著 為失智症病患尋找醫療治療,大多忽略許許多多的失智症病患 正遭受網絡詐騙集團的傷害,而銀行也是該類案件的受益者, 而真正受害的是這群失智症病患及他們的家屬,必須負擔失智 症病患龐大的醫藥費以及巨大的受騙債務。被告103年申辦信 用卡,其自104年即提早退休無工作能力,107年領有「極重度 」身障手冊,而原告皆未遵循「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原告應至少每半年覆審被告是否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 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審核其是否能繼續持有信 用卡消費。被告109年10月26日即罹患「血管性巴金森氏症」 ,被告至109年罹患失智症前幾乎無使用該信用卡之習慣,但 自110年3月開始被告信用卡開始出現多筆「海外簽帳手續費」 ,也曾發生被告累計至6月信用卡消費款項多期未繳納之情形 ,然而原告並未因被告信用卡發生海外多筆異常交易,有任何 通報或定期覆審被告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依信用卡發卡審 核持卡人資格,被告早應該遭原告停用信用卡,也不會發生被 告110年6月再次遭網路詐騙刷卡消費欠款事件,原告亦與有過 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被告有原告主張前揭申辦信用卡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共330,706元等事實,並無爭執。但被告爭執其前揭消費簽帳 款為110年3至6月間,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0年8月24日向 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因被告自109年間始有失智症相關 特徵之診斷,恐於109年確認有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之前後,便 已受失智症症狀影響至深,而認為被告於110年間持卡消費或 使用信用卡為消費借貸時,應已罹患失智症,為非完全行為能 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消費借貸行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故拒絕給付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 是本院即應審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 ,於其使用信用卡消費時,是否有行為能力。
㈡查被告所為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最後消費時間為110年6月間, 而系爭裁定聲請時間為110年8月24日,並於110年12月9日裁定 ,則系爭裁定聲請及裁定日均為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發生之 後,故無從以系爭裁定確定效力直接認定被告當時已無行為能 力,先予說明。而被告抗辯其於110年6月12日前消費款項,皆 為被告家屬代償,並非被告清償,無從作為被告有使用信用卡 持以消費之行為能力證明。然查,被告本即持續使用系爭信用 卡並持以使用且均正常繳款,由原告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即可知悉,且查被告於109年間 ,大多均在當地商家小額消費,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應屬一般 性日常生活所為交易。至110年1月間,被告則仍持以消費,直 至110年3至4月間,開始有大額海外簽帳手續費等消費記錄( 見本院第110至111頁),此時,被告始有未按期繳清,而大多 繳納約為各期最低應繳款項金額情形出現,被告於110年5月間 ,除繳交年費外,又如同109年間而有在當地店家消費之類似 紀錄,但至110年月6間,則又有大額海外簽帳手續費等消費記 錄,並有設定分期付款情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被告 本件所爭執其無行為能力時消費款項,均為於前述110年3至6 月間有大額海外簽帳手續費等消費記錄之消費款項。被告雖舉 前揭事證,抗辯於系爭裁定前,因為自被告109年10月即有診 斷出罹患「血管性巴金森氏症」,而推論出被告於前述消費時 ,已有嗣系爭裁定輔助宣告所認定被告已為非行為能力人之狀 況。然而,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10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原告人員撥打電話後,仍可親自去電回覆,且對原告人員稱 :其為謝先生本人等語,並明確表明:其被詐騙集團騙了2次 共350萬元現在沒辦法繳錢,有沒有紓困,因為被告兒子幫被 告貸款140萬元,但是錢還沒下來,詢問原告有無分期付款... 其被詐騙也報過案等語。是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顯然可以明
確瞭解自己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事,亦知悉其前曾持系爭信 用卡消費係遭集團詐騙等情,被告所為前揭對答,並非處於無 行為能力可為之反應。更何況,被告於前述對談中,一再表明 及確認處理系爭信用卡其所積欠消費款之各種可能方式,且可 明確告知自己能負擔之還款能力,與原告員工互相討論,顯非 處於無法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則被告抗辯於前述對話前,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積欠之信用 卡消費款,係因處於無完全行為能力情形下所為,即甚為可疑 。被告對前述錄音及譯文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僅 持上揭醫學意見及另案判決認定之理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憑 據。然按醫學意見固非無見,未必每人均有適用,仍應個案認 定本件被告身心狀況,且依據被告於前述於110年8月間對話內 容,其尚可輕易理解問話、對答如流、並能與原告員工互為溝 通系爭信用卡消費時狀況及償還方式等等事宜,對於自己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項、償還可能款項之能力範圍等情,均能明確回 應,縱在此之前已有被告抗辯經診斷認定之失智症狀為真,但 未必即可認定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時,即無完全行為能力。則本 院依原告所提事證、參照被告所為舉證,認被告於110年6月間 及之前持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本件消費行為,仍有行為能力。㈢被告又抗辯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一 事,原告雖無爭執,然遭詐騙未必即與失智症或無完全行為能 力有關,即便身心健全、有充足教育及之事程度者,亦有可能 遭詐騙集團行騙而受到損失,此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犯罪型態, 是被告若係遭詐騙被害而持卡消費,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如 若無從拒絕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時,被告仍應為給付,僅對詐騙 集團之加害者有法律上請求權。本件被告抗辯其持卡消費積欠 信用卡款項時,已陷於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行為能力,既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未抗辯基於兩造信用卡約款,其得拒絕 給付本件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且當時被告亦有如數繳納部 分款項情事,既未循兩造約定信用卡申訴管道救濟,其嗣後始 為爭議,尚無從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附此說明。㈣至於被告又抗辯原告並未因系爭信用卡使用尚有發生海外多筆 異常交易,而有任何通報,或定期覆審被告之經濟狀況及還款 能力,依信用卡發卡審核持卡人資格、未停用信用卡,導致被 告遭網路詐騙,而認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而,被告使用系爭信 用卡,其本人與家人從未向原告申請停卡或取消信用額度,被 告雖抗辯原告應定期審核知悉被告之身心狀況,然被告持系爭 信用卡使用,始終按期繳款、維持既有信用,並無異常,被告 及家人於110年6月前,亦均未發現被告已有消費異狀而為任何 之處置,卻要求有廣大持卡客戶之原告,必須注意被告個人身
心狀況而為定期審核並主動停卡,衡情,尚難認此屬於原告應 盡而未盡之義務,是被告於此抗辯,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30,706元,及其中319,267元部分,自110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調查本件相關事證後,認為 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之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爰不贅述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 證據聲請,均經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且審酌核與前揭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