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智輝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550,55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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