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黃晋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1段由北向南直行於第2車道,行經基隆路1段156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前車頭碰撞同向 同車道在前停等由訴外人吳建為駕駛、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推撞力道過強,系爭車輛前車頭再往前推撞停 等前車即訴外人蕭建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蕭建興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98,658元(零件41,220元、工資30,600 元、烤漆26,838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 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但事故當時伊開車時速僅20幾公里 ,當時紅燈剛轉為綠燈,系爭車輛推撞蕭建興汽車,也未保 持安全距離,伊已經賠償蕭建興汽車4、5千元,系爭車輛車 頭修繕費用不應由伊負責;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未經伊 同意就修理,伊不清楚修繕內容亦未進行比價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 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 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 5825號函附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且被告亦 承認其確有過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見本院卷第55頁),當時系爭車輛 、蕭建興汽車均於停等狀態,佐以被告陳稱當時紅燈剛轉為 綠燈之情形相符,且依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A(按即 肇事車輛)追撞B(按即系爭車輛),再致B推撞C車(按即 蕭建興汽車),A車願補償B、C車損」,倘非被告駕駛不慎 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不致向前推撞蕭建興汽車,被告 空言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憑採。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且已依 約理賠等情,有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98,658元(零件41,220元、工資30,600元、烤漆26,838元) ,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 頁)。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過高,未經比價就進行修理云云 ,惟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修車前受損照片、三車碰撞相對 位置,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位置均為車頭、車尾大致相符。 況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而汽車維修廠就 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 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 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故意捏造虛編維修項目 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迄至系爭車輛 受損時即109年10月23日,已使用3年3月又8日,折舊年數為 3年4月,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4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30,600元、烤漆26,838 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63,687元(=6,249元+30,60 0元+26,8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見本院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687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20×0.438=18,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20-18,054=23,166 第2年折舊值 23,166×0.438=10,1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66-10,147=13,019 第3年折舊值 13,019×0.438=5,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19-5,702=7,317 第4年折舊值 7,317×0.438×(4/12)=1,0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17-1,068=6,24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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