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223號
TPEV,110,北小,5223,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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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許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林秀瑾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駕駛由原告承保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處(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七十 四巷),遭被告許若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業 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秀瑾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 證屬實,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十萬元(依估價單 及實際賠付金額比例計算含工資費用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 、零件費用五萬八千零七十一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 見。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林秀瑾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 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羅建明變更為賴榮崇,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林秀瑾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 024276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共四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 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惟系爭汽車雖估價損害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修復,原告實 際限額賠付十萬元,考量該估價單中比例計算五萬八千零七 十一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 車出廠日期一百年四月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生系爭 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比例計算維修金額為五萬八千 零七十一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 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071元÷6≒9,6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58,071元-9,679元)×0.2×5=48,392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即折舊後修 理費:58,071元-48,392元=9,679元)。據此,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五萬八千零七十一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加上工資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為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計算式:9,679+41,929=51,60 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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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