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104號
TPEV,110,北小,5104,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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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靳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4,00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惟被告靳意芳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立 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既為法人,該條款復 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依法自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並斟酌原告為國 內知名公司,其派員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相較被告 資源更為充足,而為適當。原告就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財



團法人震陽基金會部分,如與被告靳意分別審理,顯不適當 ,故依職權併送該管轄法院,以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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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