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772號
TPEV,110,北小,477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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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7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孟珊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林勁甫

被 告 龔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龔添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自備車號000-0 0號營小客車一輛申請加入原告合作社成為社員,並向監理 單位請領牌照,依原告合作社章程規定,被告須按月繳交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各項代墊費用。
 ㈡詎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份止,被告共積欠二萬八千九百元,且 避不出面,原告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惟該存證信函遭遷移新址不明而退 回,是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被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 一件、被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積欠每月服務費明 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原記載車號為「420-M2」,嗣於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430-M2」,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 二萬九千四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萬八千九百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 積欠每月服務費明細表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九百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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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