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113號
TPEV,110,北小,4113,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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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妏
訴訟代理人 陳鎮泉

被 告 林幸宜
被 告 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輝
訴訟代理人 譚德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幸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幸宜、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幸宜、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旅 行社)暨其經理林幸宜協助旗下旅客加入伊舉辦之民國110 年2月20日武陵賞櫻一日遊,共計39位旅客,並簽立國內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伊於110年2月 4日收受林幸宜簽發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110 年2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作為訂金 ,旅遊結束後,林幸宜表示因旅遊車輛在武陵農場入口等待 時間過長要求賠償,惟旅客僅等候約略半小時,該日晚餐亦 加菜表示致意,事後支票發生跳票,林幸宜僅給付尾款12,8 00元,仍拒絕給付訂金款項,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旅遊契 約、委任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幸宜 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華旅行社應給付原告48,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二、被告之答辯如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幸宜則以:原告未履行旅遊契約,遊覽車因未申請入 園證致無法進入園區,11時到達武陵農場園區入口,11時50 分39名旅客下車步行30分鐘到達旅客服務中心,於15時30分 離開園區,與預定16時30分離開園區不符,原告應賠償39名 旅客每人500元,原告無通行證為何可以接團,伊因此才跳 票等語置辯。
 ㈡被告晶華旅行社則以:林幸宜並非伊公司員工,而是伊公司 老客戶,伊不知有此旅遊團,也無金流進出紀錄,訂金、尾 款均由林幸宜自己支付,契約也是林幸宜簽立,旅遊團有糾 紛與伊無涉;林幸宜這類有客源的牛頭旅遊業者常見,伊也 多有配合,所以有業務自行刻公司合約章,契約上伊公司橢 圓章伊詢問是否林幸宜自己拿來蓋,林幸宜說忘記了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旅行業應專 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 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幸宜並 無法以個人名義對外招攬旅客並安排旅遊,被告晶華旅行社 亦否認林幸宜為其公司員工,並提出第二代旅行業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被告林幸宜係違 法招攬旅客並安排旅遊至明。惟被告林幸宜既代為收受旅客 之全部團費,此為被告林幸宜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 ,並有其提出之報名表可佐,佐以卷附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最末頁(見本院卷第41頁)關於乙方(按即原告)委 託之旅行業副署欄位,其上於公司負責人欄有林幸宜之簽名 ,可認原告與被告林幸宜間具有事務處理之關係,應適用委 任契約之法律規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林幸宜既向除了自己以外之其他團員(共38人 )收取每人1,900元,並代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自應依旅 遊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全部旅遊費用60,800元(=每位1,600 元×38位,林幸宜即俗稱之牛頭,享有38+1優惠,就其自身 為免費旅遊)予原告,被告林幸宜迄今僅繳付尾款12,8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就48,000元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可佐(見司促卷第19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



幸宜給付旅遊費用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24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林幸宜辯稱遊覽車未辦入園證 ,導致旅客步行30分鐘至旅客服務中心,並於15時30分離開 園區,原告未履行旅遊契約,須賠償每位旅客500元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林幸宜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 林幸宜固提出有其與另2名旅客簽名之申訴答辯書、報名表 為證,然110年2月20日武陵農場1日遊之約定安排行程為何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舉證,縱原告就該輛遊覽車未申請入園 證,非不得調度其他已入園車輛進行接駁,然斯時為賞櫻旺 季,車輛塞車時有所聞,旅客因而步行至旅客服務中心、甚 或提早離開園區等,致旅遊內容稍有變更,然旅客既未當場 表示不同意旅遊變更,或表示終止旅遊契約之意思,被告林 幸宜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因此減少之費用而需退還旅客,其片 面抗辯應賠償每位旅客5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本質上 為無權代理,然因具有一定特殊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 理權時,由本人負授權人之責。經查,依卷附國內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最末頁關於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欄位(見本 院卷第41頁),蓋有晶華旅行社之圓形簽約章,佐以原告陳 稱簽約時係派員至晶華旅行社所在地,由林幸宜蓋用該簽約 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縱認林幸宜並非晶華旅行社 之職員,以其於晶華旅行社營業地址,取出並蓋用晶華旅行 社簽約章,並於該定型化契約書頁末旅行社負責人欄上簽名 ,可認林幸宜係以晶華旅行社名義簽立受委任招攬旅客之系 爭旅遊契約,被告晶華旅行社自承就林幸宜此類有客源之牛 頭,亦多有配合(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其就林幸宜以 其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旅客,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晶華 旅行社確實具有授權代理之表見外觀存在,其就林幸宜在外 所為自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晶華旅 行社給付上開積欠之旅遊費用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見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依系爭旅遊契約之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林幸宜給付48,000元 及遲延利息,亦得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晶華旅行社負授權 人責任,債務發生原因雖不同,但目的同一,如其中一人為 清償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是被 告林幸宜、晶華旅行社就本件48,000元債務即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委任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幸宜應給付 原告48,00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華旅行社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 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林幸宜、晶華旅行社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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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