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Winease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淑蓉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相 對 人 卓菁菁
代 理 人 卓金鳳
蔡茂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與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聲請人之地址「2/F Plam Grove House , P.O. Box 3340, Road Town, Tortola , Britsh Virgin Islands」,應更正為「2/F Palm Grove House , P.O. Box 3340, Road Town, Tortola , British Virgin Islands」。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21(以上…)」,應更正為「…,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89(以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和解 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 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 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 2515號解釋意旨參照)。調解筆錄既與和解筆錄有同一效力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亦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錯誤,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調解成 立並做成調解筆錄。惟筆錄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地址及調解 成立內容第一項有如主旨所示之誤載,係因誤寫而致之顯然
錯誤,依前揭規定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