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754號
TPEV,109,北簡,21754,2022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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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54號
原 告 魏振庭
被 告 陳冠樺
林勇志
孔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追加被告甲○○,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被告丙○○、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卷一第397頁),原告所為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 無妨礙,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丙○○為鄰居關係,丙 ○○於106年1月5日間因違規停車遭警取締,竟以「我的車被 檢舉,你們這邊的鄰居都很爛。」等語辱罵訴外人即原告父 親魏福義,致兩家失和互有民刑事訴訟。詎被告自107年起 向原告服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上級機關內政部、及與原告無關之行政機關、民意代表、 社團法人等單位陳情陳情事項如附表所示,而其陳情內容 中如附件1至6所示為不實,誣指原告違法亂紀等虛構事項, 致原告屢遭機關調查與關切,身心深受痛苦,侵害原告名譽 等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告丙○○、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關係,惟自106年1月5日因丙○○車輛 違規遭開單,向鄰居即原告之父魏福義抱怨時,魏福義認為 丙○○係對其指稱向警方檢舉者即魏福義,兩家間因此產生嫌 隙後,魏福義與原告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案件、提 起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事件共約13件(卷一第239至245頁) ,且乙○○之牙醫診所及住家陸續遭人檢舉,經相關單位稽查 ,並無違法情事,但被告因此長期陷於惶恐不安之中。再原 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除乙○○與侯嵐心失火燒毀嬰兒推車案 外,其餘均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簽結,但被告乙○○、丙○○每當 接獲警局通知、收到地檢署傳票,身心都會極度不安,在求 助無門的情況下,始向行政機關陳情並尋求民意代表協助, 希望能藉此平息雙方間之紛爭,且因基於與原告、魏福義間 之紛爭,合理懷疑原告擔任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檢舉等行 為之合法性或妥適性,冀循求行政機關業務督導途徑以保障 權益,並無不法性。再者,人民之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規定,陳情內容應予保密,原告本人都無法調閱,自無 外洩可能,遑論有第三人可得知陳情書內容,自無影響社會 上對其個人之評價,且被告之陳情是為解決其生活上問題, 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舉證明被告係故為不實陳 情以達損害原告目的,即不能認定被告之陳情行為具歸責性 及違法性,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內政部等行政機關、民意 代表陳情,誣指原告違法亂紀等不實或虛構事項,原告因此 屢遭機關調查與關切,致原告名譽之人格權受損等情,被告 不爭執有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陳情,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或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陳情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構成侵權行為?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若干?茲分述之。(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 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 (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 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 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 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 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 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 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 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 參照),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言論屬意見表達時, 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陳情書內,有以虛構或不實 事項如附件一至六所示,陳情原告有對被告欺凌、欺壓,原 告有言行失檢行為,原告因此屢遭機關調查與關切,致其名 譽遭受嚴重貶損云云。然查,就附表編號1至6之被告陳情事 項,分別經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答覆「您與魏家因停車糾紛 所 衍生多起訴訟案,經本部警政署派員調查,魏員尚無利 用職務施壓或有仗勢欺凌等情事,惟過程中造成您身心俱疲 ,甚感遺憾,已請魏員能以善意與圓融態度處理彼此紛爭, 讓兩造爭端能圓滿落幕。」(卷一第305頁);刑事警察局 以107年11月27日刑督字第1078016512號函回覆「台端與本 局員警之訴訟案件,經查本局員警尚無藉職務施壓或欺凌等 不法(當)情事,前經警政署回復台端在案。為利事件圓滿解 決,建議雙方當事人釋出善意,並考慮適時向居住地台南市 政府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卷一第315頁);刑事警察 局108年1月19日刑督字第1081000066號函回覆:「…二、台 端與本局員警之訴訟及糾紛案件,本局分別於107年11月14 、27日,以電子郵件及書函回復臺端在案。另陳情之公共危 險及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法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請循 刑事訴訟程序辦理。三、為利事件圓滿解決,本局員警之家 人先後於106年4月、107年12月及108年1月間數次向臺南市 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建議雙方當事人釋出善意,採圓 融之態度處理彼此紛爭。」(卷一第321頁);刑事警察局1 08年2月25日刑督字第1081000121號函回覆:「…本案經查係 台端與本局員警父親因停車及噪音等問題,所衍生之訴訟及 糾紛案件,前於107年11月至108年間,計3次以電子郵件及 書函回復台端在案,本局員警尚無所述言行失檢情事,請諒 察。台端與本局員警之父親就上揭紛爭及訴訟事件已爭訟逾 2年,雙方均身心俱疲,宜放下心結尋求解決之道。本局將 持續溝通魏員,另請台端積極改善噪音問題,以化解彼此紛 爭。」(卷一第337頁);刑事警察局以刑督字第108100027 7號函回覆陳亭妃委員:「…二、本案經查林民等與本局員警 父親因停車及噪音等問題,所衍生之訴訟及糾紛案件,前於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計4次以電子郵件及書函回復林民 在案,本局員警尚無所述言行失檢情事,惟為化解彼此紛爭 ,本局已請所屬員警轉知家人採圓融之態度處理本案,並持 續予以疏導關注。林民與本局員警之父親就上揭紛爭及訴訟 事件已爭訟逾2年,雙方均身心俱疲,而癥結之一為林民牙 醫診所產生之噪音問題,本案業於108年2月間函復林民請積 極改善,尋求解決之道。」(卷一第347頁),可見受被告



陳情之刑事警察局及上級機關等單位知悉兩造間因停車及噪 音等問題,所衍生之訴訟及糾紛案,且於原告所任職之刑事 警察局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利用職務施壓、欺壓或欺凌被 告及言行失檢等情事,而行政機關受理陳情事件所為之調查 或訪談,並非經公開程序,尚無使公眾知悉之情形,堪認原 告並無因被告之陳情而有名譽受損情事。
(四)再者,關於被告寄發之如附表所示之陳情書言論(卷二第17 至328頁),是否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應由被告 所陳情之內文全文綜合觀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之陳述有不實、虛構等情形,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 、4、5、6之陳情書內已提供其與原告、魏福義間之相關訴 訟統計表、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臺南地檢 署就魏福義提告乙○○、丙○○、蔡宗翰之偵結通知函、106年 度偵字第21297號、21478號、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 處分書(卷二第33至56頁、第139-162頁)、107年度偵字第 192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自行整理之遭檢舉紀錄表(卷 二第163-176頁)、原告住家頂樓裝設監視器照片(卷二第2 29-231頁)、內政部長電子信箱回覆信件、陳情書台南市 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魏福義對乙○○、丙○○、林奕勳 之起訴狀繕本影本(卷二第291至310頁)、原告及魏福義所 提之告訴、告發統計表(卷二第327-328頁)等件資料予陳 情之機關,且核被告陳情書內容夾敘夾議,或為陳述事實或 為意見表達,或於意見表達中參雜陳述,縱被告不能證明其 所為之事實陳述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於陳情書內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 而關於其意見表達則為其主觀感受,縱有批評原告「胡亂」 檢舉、「無端」興訟、「言行失檢」、「精神騷擾」等部分 ,此等言詞雖誇張而令人不快,然核諸前揭說明,該等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欠缺不法性,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陳情書將含有原告之個人資料,寄送至與 原告無關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多個局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南市辦事處、臺南市牙醫師公會,侵害原告個人資訊隱私 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此部分係指附表編號2之陳情,而該陳情書之主旨係因 被告遭受多項檢舉,希冀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案為不予處理之 處分,內容雖提及原告所任職單位(卷二第27頁),惟此項 原告個人任職資料因兩造為鄰居而為被告乙○○、丙○○所知悉 ,且屬公開資料(卷二第539頁),堪認被告並無不法蒐集 原告個資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就其個人資料因此有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致受損害之情事為舉 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尚乏所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被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即陳情陳情主旨 備註 1 107年10月18日 乙○○ 向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遭原告欺凌至情緒崩潰,要求內政部部長與警政署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言論之內容摘要如附件一。) 全文及附件見卷二第17-22頁。 2 107年11月1日 乙○○ 丙○○ 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刑事警察局、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衛生局、警察局、消防局、工務局、財政稅務局、環保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南市辦事處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南市牙醫師公會提出緊急陳情書,請各行政機關自即日起就檢舉陳情人案件應為不予處理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言論之內容內容摘要如附件二。) 全文及附件見卷二第25-67頁。 3 107年11月16日 乙○○ 丙○○ 向警政署督察室、刑事警察局陳情,要求確切疏導原告並要求給予懲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言論之內容摘要如附件三。) 全文及附件見卷二第137-176頁。 4 107年12月5日 乙○○ 丙○○ 甲○○ 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刑事警察局陳情,就原告對乙○○、丙○○濫權提告6件刑事案件新調查,並與4項言行失檢行為,要求給予合併嚴懲。(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言論之內容摘要如附件四。) 全文及附件見卷二第223-237頁。 5 108年1月31日 乙○○ 丙○○ 向刑事警察局局長陳情,要求給予原告嚴懲。(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言論之內容摘要如附件五。) 全文及附件見卷二第273-311頁。 6 108年2月27日 乙○○ 向立法委員陳亭妃陳情原告欺壓。(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言論之內容摘要如附件六。) 全文及附件見卷二第315-328頁。
附件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陳情內容之不實或虛構事項(見卷三第75至99頁):
  1.丁○○以他個人及他爸爸魏福義名義提告…檢舉數十次包含台 南市政府多個局處…檢舉我的診所。
  2.魏家…將我們全家經過他們騎樓的照片貼在診所旁柱子,… 說我們家沒公德心。
  3.丁○○用自己或魏福義的名義告…台南市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 員警蔡宗翰瀆職。
  4.控告林醫師及林太太說魏福義是檢舉人導致林太太的車違 停被開單…。
  5.刑事罪名-限制言論自由…丁○○以個人名義控告林醫師。  6.丁○○為訴訟代理人,魏福義為原告控告…員警蔡宗翰洩漏檢 舉人個資給乙○○及丙○○…屬於誣告。
  7.丁○○為訴訟代理人,魏福義為原告控告…乙○○對員警口出惡 言…屬於誣告。
  8.丁○○為訴訟代理人,魏福義為原告控告乙○○當時才4歲的兒



子罵魏福義〝肖仔〞,經檢察官調查,丁○○所提的錄音檔已 經過修改,且根本沒有上述之語。
  9.丁○○以訴訟代理人的角色對林醫師夫婦提告偷竊及毀損。   
 10.林醫師長期被丁○○長期刑事莫須有的提告,頻繁的胡亂檢 舉,口頭上的辱罵。
 11.丁○○以個人名義及他爸爸魏福義名義,向林醫師診所亂檢 舉,導致台南市政府各局處…。
 12.丁○○…張貼宏安聯盟牙醫診所照片及乙○○醫師在治療患者的 照片,發動網友肉搜。
 13.丁○○僅憑自己不穩定的情緒,不管是非黑白,亦不管別人 的隱私,大聲當街咆哮。
 14.丁○○又在網路上散布不真實的言論,讓網友肉搜給林醫師 診所壞的評價,再加上在騎樓眾人圍觀下對林醫師說出沒 醫德等語,如此鋪天蓋地的追殺。
  
附件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陳情內容之不實或虛構事項(見卷三第101至109頁):
  1.本人及本人配偶丙○○迄今為止已被…魏福義、丁○○提出多達 6件之刑事告訴,診所及居家亦無端被惡意行政檢舉數十次 。
  2.網路霸凌,對本人所造成的壓力,對診所信譽所造成的傷 害,實在不是一般人所能想像。
  3.丁○○於106年10月9日不理智地在騎樓大聲咆嘯辱罵本人「 可惡」、「惡質」、「林醫師你的醫德在哪裡」、「這是 間什麼樣的診所」…魏福義在面對本人診所的柱子上張貼有 本人全家福照片之公告,影響本人之信譽。
  4.魏福義、丁○○警官濫行無端興訟、無端檢舉之行為,實為 精神騷擾,對本人已構成精神暴力。
  5.就相對人魏福義、丁○○警官之非理性、不合理之檢舉為「 不予處理」之處分。
  6.106年5月間,乙○○診所被檢舉招牌違法設置,查無違法 情事。
  
附件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陳情內容之不實或虛構事項(見卷三第111至115頁):
  1.陳情人之牙醫診所及居家亦多次被無端檢舉…無端成為六件 案件之刑事被告,而丁○○竟為各該案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 人,其身為警政人員,為受過法學教育者,竟「濫行告訴 」,顯係意圖使本人及本人配偶丙○○受刑事處分。



  2.106年5月間,乙○○診所被檢舉招牌違法設置,查無違法 情事。
  
附件四: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陳情內容之不實或虛構事項(見卷三第117至131頁):
  1.丁○○…先前對於陳情人二人濫權提告六件刑事案件乙節重新 調查,並將其最近新增之四大項言行失檢行為予以合併嚴 懲…,丁○○長期對陳情人夫妻二人為精神騷擾,且濫權提告 六件刑事案件。
 2.侯嵐心因迎神祭祀施放鞭炮,不甚燒灼丁○○之父親魏福義 放置於店外之廢棄嬰兒車…丁○○竟屢次向第三人或陳情人二 人稱「我家門口被你燒成這樣」、「給人家燒成這樣」, 致第三人誤以為係陳情人故意所為,影響陳情人名譽。  3.107年11月16日晚上9點許丁○○持著手機無故對著陳情人 丙○○錄影。
  4.107年11月17日…甲○○…在停車之際,發現丁○○竟躲在 柱子旁,對著其錄影,致甲○○女士心裡感到極端不被尊 重、不舒服,故下車斥責丁○○,豈料丁○○竟未立即道 歉,甚至以挑釁之話語故意激怒甲○○…。
  5.107年11月24日陳情人二人發現丁○○之住家頂樓竟然安裝 監視器,而監視器鏡頭竟是對著陳情人二人住家3樓之後陽 台。
  6.貴機關善意勸導署員丁○○根本無效…其中濫權提告六件刑事 案件,更屬浪費司法資源,嚴重影響社會觀點。準此,丁○ ○濫行興訟、無故持手機對丙○○、甲○○錄影及安裝監視器故 意監控陳情二人等行為,核屬「言行失檢」,已嚴重影響 警譽。
  
附件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陳情內容之不實或虛構事項(見卷三第133至137頁):
  1.自106年起陳情人無端身陷六件莫須有之刑事案件【註:該 六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告訴(發)代理人竟多係貴機關之 屬員丁○○】…且陳情人乙○○之牙醫診所及居家亦多次無端被 檢舉…陳情人二人因長期遭貴機關屬員丁○○「精神霸凌」、 「濫權提告」,陳情人二人已瀕臨崩潰,身心俱疲。  2.106年5月間,乙○○診所被檢舉招牌違法設置,查無違法 情事。
  
附件六: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陳情內容之不實或虛構事項(見卷三第139至155頁): 




  1.自106年1月起,因停車所引起的糾紛,本人及丙○○迄今為 止已被隔壁鄰魏福義、丁○○提出多達七件之刑事告訴,…本 人岳母甲○○今年67歲被丁○○警官提告二件刑事告訴。  2.診所及居家無端被惡意行政檢舉數十次。  3.丁○○警官多次用手機對丙○○拍照、錄影,甚至裝設監視器 於本人家陽台造成丙○○恐慌害怕。
  4.丁○○警官在本人診所前多次咆嘯…亦驚動高雄市六龜分局派 副分局長來調查,調查後有告知本人丁○○警官行為不妥且 也有對對魏警官進行勸導。
  5.本人曾向內政部長徐國勇信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情丁○ ○警官脫序的行為並盼能加以約束,但是丁○○警官並無稍加 收斂…丁○○並無善意解決紛爭,甚至變本加厲,屢次以極度 不理性之行為騷擾陳情人二人暨其親屬。
  6.魏福義、丁○○濫行無端訴訟、無端檢舉之行為,實為精神 騷擾,對本人已構成變形暴力,此種行為豈是一位高階警 官應有之行為。
  7.乙○○診所被檢舉招牌違法設置,查無違法情事。  8.106年12月17日丁○○拿手機對著乙○○錄影,林對丁○○ 比YA,丁○○警官竟亂講說乙○○對他比中指。  9.台南市工務局經辦吳孟儒魏家又一直要工務局取締乙○○ 所招牌、違建、診所門口無障礙斜坡,已列管在案。 10.106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丁○○警官站在自家騎樓對林 勇志診所護士稱「我如果不把他們告到…真的告到死…」、 「我要告你全家」,致乙○○、丙○○及診所護士均相當憂 懼。
 11.107年11月16日晚上9點許…丁○○拿著手機對陳錄影並加 以挑釁,由於丁○○已多次無緣無故對著丙○○錄影拍 攝,已造成陳的恐慌害怕。
 12.107年11月17日…甲○○來訪…,但丁○○仍不願放過這個 老人家,拿手機對著甲○○錄影並加以挑釁,引起孔女士 憤怒,丁○○遂將甲○○女士的反應蒐證至目前為止對他 提告2項刑事告訴。
 13.107年11月25日丙○○…在三樓後方陽台突然發現魏家裝設 一支監視器對著丙○○拍攝,當場丙○○受到嚴重的驚 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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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