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1年度,66號
TPEM,111,北秩,6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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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4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萬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6時,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駕駛普重機作勢衝撞吳俊 緯;另於111年2月9日15時40分在同址持掃帚追逐攻擊吳俊 緯,滋擾吳俊緯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吳俊緯之指訴及蒐證光碟為據。惟查  ,觀諸蒐證影像光碟內容,其中檔案名稱:111年1月24日史 萬春1(長度10秒,第1-5秒處),被移送人駕駛普重機雙腳 滑行,而吳俊緯之Ubike後輪則往被移送人之前輪推進;而



檔案名稱:111年1月24日史萬春2(長度19秒,第1-17秒處  ),被移送人停駛普重機後下車並拿下安全帽走向吳俊緯; 另檔案名稱:111年2月9日(長度9秒)史拿巨型木製掃把攻 擊,惟據上開影像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此事端而擴大 發揮,更難認有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之情形,被移送人行為之對象僅限於吳俊緯個人,並未擾及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 寧及秩序,則其侵擾對象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保護客體  ,核屬有間,是尚難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 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構成要 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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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