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10年度,47號
TPEM,110,北秩聲,4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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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7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受處分人 何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就其所為之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126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103021261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 稱異議人)甲○○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同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110年11月20日00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瑪養生館包廂內,利用 按摩之時,與男客林公超從事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林公超向警方稱按摩時間為30分鐘,且 係單純從事性交易,但實際上異議人為林公超按摩至少達90 分鐘,故因林公超之證詞與事實多有出入,應不足採信。又 異議人並未從事任何性交易之行為,警方除林公超之證詞外 ,並未查獲其他證據得證明異議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況警方 負有績效壓力,顯有可能為取得績效表現而惡意栽贓異議人 ,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諸本法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即 證人林公超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林公超於警詢時證



稱:伊是第5次去,之前有去過,按摩及打手槍,按摩小姐 有提供我打手槍,伊也可以碰觸按摩小姐胸部。一開始按摩 小姐先按摩背部,按完後伊轉向正面,一開始先按腳部、腹 部,然後小姐就開始撫摸伊生殖器週邊,直到有生理反應後 ,便詢問是否需要打出來(要加收500元),在伊同意後, 就開始性交易服務,直到射精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證人林公超就其進入 萊瑪養生館後如何與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 、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甚為綦詳、具體明確,而證人林公 超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 之理。況證人林公超亦因本件性交易行為,遭警方以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難認證人 林公超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是以 ,本件事證已屬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序行 為,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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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