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相澤
鄭明耀
賴重霖
李振瑜
魏榆承
黃仁駿
張皓翔
温○嶢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吳○澤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戊○○、己○○、甲○○、庚○○、丙○○、乙○○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温○嶢、吳○澤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鐵製球棒壹把、木製球棒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部分:一、被移送人丁○○、戊○○、己○○、甲○○、庚○○、丙○○、乙○○、温 ○嶢、吳○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 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
二、按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規範目的乃在處罰具有意圖滋事 之特定目的,而在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 所任意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之人。本件被移送人固 辯稱其等係在現場聊天吃飯云云,而否認有上述妨害安寧秩 序之情事。惟查,警方係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接獲 民眾報案於前開處所有多人要鬧事並手持棍棒,經警方到場 後,發見有被移送人甲○○、乙○○、温○嶢、吳○澤,及案外人 李振復、徐○振、施炫名、李哲安、黃俊杰等人在場,然未 發現棍棒,遂於抄登現場人員資料背景後命解散;於同日晚 間7時26分許,再次接獲報案有群青少年於同一處所聚集, 且持球棒似要滋事,警方旋即趕赴現場,發見除前開甲○○、 乙○○、温○嶢、吳○澤等人仍在現場外,並有被移送人丁○○、 戊○○、己○○、庚○○、丙○○等人加入聚集,且於現場查獲鐵製 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等事實,有報告單、現場蒐證及監視 器影像暨擷圖、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又依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日被移送人温○嶢、吳○澤站在臺北市 ○○區○○街00號門口分別手持木製球棒、鐵製球棒各1支,被 移送人丁○○等人均聚集於同處(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 被移送人甲○○、乙○○、温○嶢、吳○澤等人既在上開公共場所 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現場警方人員命解散後,其等復 再行聚集,並增加被移送人丁○○、戊○○、己○○、庚○○、丙○○ 等人,其中温○嶢、吳○澤尚手持可作攻擊武器使用之木製球 棒、鐵製球棒各1支,堪認其等主觀上有滋生事端之意圖, 客觀上確有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且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行為。核被移送人等 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貳、被移送人温○嶢、吳○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温○嶢、吳○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木製球棒、鐵製球棒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温○嶢、吳○澤於警詢時之供述。(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三)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鐵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製 球棒1支、鐵製球棒1支,材質質地堅硬,硬度極高,顯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況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意圖 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之情事, 業如前述。從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亦堪認定,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參、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又被移送人温○嶢、吳○澤於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肆、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鐵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温○嶢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温○嶢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