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2號
TCBA,111,訴,22,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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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歐秋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鍾柏渝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經 輔助參加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督察結 果,發現其從事土石加工業,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 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 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 處理機構進行處理,惟其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處理機構處理 及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15條規定,同時有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 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等不法利得,而函請被告依法予以裁 罰,被告乃據以適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作成原 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及命其負責人即原告歐秋月應接受 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命原告歐秋月接受環境 講習部分,上開撤銷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26 日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5萬2767元,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命原告歐秋



月接受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調查所得之原告公司違章 事證以作成原處分,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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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