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1號
TCBA,111,簡上再,1,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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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呂鄭瓊珠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 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 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 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 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 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 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聲請人呂鄭瓊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其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房 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 3,263元,經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 ,併同其他短漏報之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31,614元,歸課 綜合所得總額1,521,125元,補徵應納稅額126,017元(下稱 原處分),並經相對人處罰鍰58,032元。聲請人不服,就財 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相對人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 6001158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獲追減財產交易所 得5,235元及罰鍰523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 人107年2月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1627號訴願決定就新 事證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相對人106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1060011583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7,780元及 罰鍰2,778元。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7年6 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05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稅簡 字第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 核定聲請人財產交易所得1,275,483元,超過1,274,800元部 分及罰鍰均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已告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判決及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 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 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 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復聲請再審,經本 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遂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理由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財產交易所得之 計算,除應減除原價而外,尚須減除改良費用,如納稅人對 於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仍應依 一般標準核定其改良費用。」,所述正係用於納稅人對於改 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之案件,而本案自應有 其適用,且原審判決載明:「證人湯仁義在本院審理時固證 述:『……這個房子我買的……買的時候裡面有一些裝潢,每個 房間都可以睡覺,是木質裝潢,有窗簾、沙發、椅子、廚房 、衛浴設備、櫃子、餐桌、櫥櫃等都有,裝潢的程度是可以 搬進去就住了,我們自己只有裝冷氣……當初買來是要自住, 住了大約2至3年……(你說買的時候已經有裝潢及附家具?)



是,搬進去就可以了』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所附 之裝潢及家具,對以自住為需求之買方湯仁義而言,有其使 用價值,因其在入住前只有自己添置冷氣,且再行轉售前已 使用2至3年,又證人賴基琛(承辦代書)到庭證稱:「(那 個房子有無裝潢?)有裝潢。(原告稱賣房子時,裡面有附 家具,是否如此?)點交時我有進去看,是很漂亮,我沒拍 照。……(系爭房地當時裝潢程度為何?是標準配備,還是有 加上很多額外裝潢?)那個裝潢、隔間、衛浴,也有家具在 裡面,好像是有經過設計的裝潢,不是那種很粗糙的裝潢。 」足以證明裝潢及家具狀況良好,符合原審判決所述「此改 良行為應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 然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稱之裝潢及傢俱,除未能證明 實際支出費用數額外,且迄至100年間系爭房屋出售時,是 否仍保有其價值,且屬獨立可以計算之價值,均屬可疑,自 不能認已符合前揭判例所稱『改良費用』之要件」,顯與應適 用之法令相違,而原確定裁定復引用原審判決並認其無詮釋 不當之情事,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定,兩者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違背判例,故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 項及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明:1.原確定裁定及判決(前述再審裁定及歷審關於駁回 聲請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 交易所得超過190,060元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 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90,060元部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各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仍執與訴訟及上訴 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上訴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審判決 及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就大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11號裁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況其再審理由關於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核與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 審事件之再審理由相同,並經該案判決審酌駁回,自不得因 聲請人之見解未獲採取,即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顯無再審之理由,請予駁回。並聲明:1.再審之聲請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經查:本件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引用原確定判決均未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此等再審理由於聲請人最初提起再審之訴時即已為 相同主張,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認其再審顯無理 由而判決駁回,並於該案判決「五、㈢」之理由中詳予論駁 ,然聲請人於後續之數次再審聲請仍一再以「未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 再審理由,且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本件再審 聲請所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亦再度審認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不 適用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且無詮釋不當之情事,現 聲請人僅以原確定裁定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進行審酌,即 主張原確定裁定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無非反 覆敘述其於歷次訴訟程序所提出,但經臺中地院及本院不採 之主張,或依其主觀認知,重申其認應受有利認定之理由, 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據前述理由二之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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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