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1年度,2號
TCBA,111,交抗,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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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 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核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 人之姓名及地址,且起訴狀未附法律規定由「處罰機關」對 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 2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業已送達 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 日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雖抗告人提出之起 訴狀記載交通裁決字號為110年11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7 5203號,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依上開行政訴訟裁定提出本 件裁決書正本或影本到院,其起訴程式顯然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第1100275203號致 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補正裁決書乙份,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四、本院之判斷
(一)成為抗告對象之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係法 院就程序事項所為之決定,關係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抗告人或相對人於 抗告程序中提出事證。復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 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 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 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逾期未補正裁決書正本 或影本,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訴訟程序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原審之訴乙節,經查,抗告人雖未於原審起訴後補正 檢附裁決書影本,但已於110年12月15日之行政起訴補正狀 表明「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交通 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75203號」,並 起訴請求原處分全部撤銷,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 及聲明是否仍屬不明確,實有疑義;再者,抗告人雖未檢附 裁決書正本或影本,惟原審就此部分非不得依職權向相對人 函詢,或經由相對人之答辯得以確認,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雖載「補正裁決書乙份」,然隨同抗告狀所檢附者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11月9日嘉監雲站 字第1100275203號函,仍非應補正之裁決書,審酌抗告人並 非法律專業人士,代表人智識程度不明,於抗告程序所呈現 者為抗告人恐有不確知原審裁定補正之「裁決書」為何之虞 ,於相關法律救濟程序中確實相當需求法院闡明權之行使, 以實際發揮救濟程序之功能,則原審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即 認抗告人未檢附裁決書影本,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項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抗告人之請求撤銷原裁決書是否有理由,因未曾經原審 為實體審理,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有由原審法院調查 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抗告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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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