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鄭嘉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鄭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時2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6 2.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GA231504號、 第ZGA231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 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0年4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6 4-ZGA2315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 度交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上訴人之職業為業務員,如遭吊扣汽 車牌照,上訴人之工作將受到影響。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並無原判決所指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原判決擴張解釋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使汽車所有人陷於 不可預知之風險,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聲 明:㈠原判決撤銷。㈡原處分關於吊扣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 3個月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不得僅 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 使用人即遽認無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擴張解釋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顯有 誤解。綜上,原判決對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認事用法,尚無 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吊扣牌照3個月,影響上訴人生 計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意旨依其一己之見,重複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