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永明
孫玉鳳
邱愛娟
邱信程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宜
黃眉滋
謝允寧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世萍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蔡碧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故於起訴後,除被告同意,或者法院認為適當,或者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要件等,依法不得准許訴訟變更 或追加。查:
㈠原告於起訴及補正起訴書之訴之聲明係「一、請求撤銷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31914號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二 、請求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105年8月17日新北執辰 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查封土地四筆如附表,均 予以塗銷「查封登記」。三、如原告受一部或全部有利判決 時,願意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第15頁、本院卷1第3 0、3 7頁〕。
⒈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刪除上 開第3項聲明(本院卷1第286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撤銷行政處分金額部分( 即上開訴之聲明一部分),要將原告110年7月31日所提書狀 附表8之2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 30、33、34、35,計新臺幣(下同)682,635元(執行人21 人除外部分)扣除,這不在本訴範圍內,詳細內容另以書狀 表示。」及於110年9月7日補正訴之聲明一為「被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與北區國稅局等2人(20件次)債權額35,461,97 5元部分之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行 政執行程序請求撤銷」(本院卷1第321-323、337、355、373 -375頁),其中所列「1-16(即前編號28),00000000000 ,中區國稅稽徵所(103058),53,499元」並無此筆執行案 號,此經查核欠稅查詢情形表,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 對查覆予本院明確在案(本院卷1第348-1、348-3、471-562 、475頁);故綜此,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及其 追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 債權明細各詳如附表1、2之內容。
⒉承上,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移送案號00000000 0000號等『35筆』如附表新北分署綜合作業表新北分署核發99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行政執行處分應加以撤銷」
之內容(本院卷2第151、卷1第315-323頁),仍誤列為35筆 執行債權,顯屬錯誤,先予說明。
㈡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起訴時僅列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 山稽徵所)為被告,嗣新北地院亦就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部分裁定移送至本院。茲原告於110年5月5日以補正起訴書 狀,就附表2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併案移送之執行名義 等債權,現由新北分署以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 號執行案件程序併請求撤銷,嗣於110年9月7日始以書狀追 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本院卷1第79-101、353-361頁 )。本院核查附表1、2執行名義雖現均由新北分署以99年度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案件執行中,惟其債權內 容並不同,且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不同意追加(本院卷 2第137頁);是本院認為亦非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追加,及嗣於111年1月14日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被告中區國稅局在第 三次拍賣底價承受債權金額、所參與分配金額(即110年12 月7日製作執行債權分配表)應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 收受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2第151頁),均應不予准許。
㈢又原告於111年1月14日以書狀追加新北分署為被告(本院卷2 第149頁),聲明請求撤銷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 第00031914號執行處分,經核此聲明內容與原告所為本件債 務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新北分署在法律上亦 非債務人異議訴訟之適格當當事人,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自 非適當,無法准許。再者,原告於同日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第三次拍賣底價承受債權金額(即110 年12月7日製作執行債權分配表)應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收受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2第151頁),因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係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此與原告上揭變更聲明內容請求被 告中區國稅局將其承受債權金額受分配部分給付予原告及加 計法定利息,其請求基礎已不同,況此請求內容並無法律上 之依據,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亦非適法, 無法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5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4款亦 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 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 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 之。」查原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4522138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函件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年停字第1號卷 第59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2號卷第139、147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即準用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 ,聲請人未能提出已進行清算及呈報清算人之資料聲請人公 司之法人人格固仍存續,且其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 是依前述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前 段「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本件原告 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㈡本院審之:
⒈原告公司負責人李錫銘死亡後,由邱金益為李錫銘之遺產管 理人,及邱金益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林賜福,並改由林賜 福為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有聲請人公司98年7月5 日之股東同意書可佐(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第105頁)。嗣於101年10月29日林賜福將其出資 額10萬轉讓予高永明,且改由高永明為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 代表公司,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99年度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6、本院卷 第97-112頁〕,至此原告公司之股東係高永明、邱金益、邱 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及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邱 金益,以上有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查(系 爭執行事件卷6、本院卷1第415-421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62號聲請停止執行卷第149-154頁)。 ⒉惟前開原告公司股東邱金益於本件訴訟期間即110年5月21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1第261頁),故邱金益 以其自己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及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 等身分,依前述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 定為原告公司法定清算人部分,尚待原告補正之;此經本院 於110年9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以公司全體股東為 合法代表人,及於110年10月20日函請原告於3個月內補正邱 金益選任遺產管理人、「股東李錫銘遺產戶」再選任遺產管 理人、原告公司合法代表人等資料在案,並有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1第459-461頁、卷2第37-39頁)。 ⑴查邱金益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外, 尚有邱美智、邱美琪、許禎芫,其繼承人全體雖均表示拋棄 繼承,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6月 15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可稽 (本院卷2第41-47、97-101頁)。而原告固於110年11月3日 陳述其向法院呈報其公司清算人受理中,及提出清算程序相 關資料(本院卷2第63-96頁),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無管轄權移送至新北地院,有該民事裁定可 參(本院卷2第109頁);惟此項聲請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3 月3日新北院賢民事清110年度司司字第560號函覆稱該院110 年度司司字第56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不准備查在案(本院卷2 第267頁),故此部分原告列孫玉鳳為清算代表人(本院卷2 第149頁),自非適法,併予說明。
⑵又關於邱金益以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法定 清算人部分,未經原告補正「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 」再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原告合法代表人之事,且桃園地院亦 函覆查無受理對李錫銘聲明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有該件函文 可佐(本院卷2第61頁)。是據上,足認本件原告公司於提 起本件訴訟時,並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起訴,嗣於訴 訟中因股東邱金益死亡,其向新北地院呈報公司清算人一案 亦經不准備查,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逾 期迄未能補正。故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原告 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起未列股東邱金益為代 表人,僅列為參加人,已於法未合,其於邱金益死亡後,僅 聲明由繼承人之一即孫玉鳳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59頁), 亦非適法,況承上所述,邱金益之全體繼承人嗣均拋棄繼承 在案,均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1:
編號 移送執行機關 移送執行案號 執行金額
(新臺幣)
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596,322 (欠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7月3日確定)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556,700 (欠繳94年度營業稅罰緩,97年7月11日確定)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442,550 (欠繳96年度營業稅,96年11月15日確定) 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373,943 (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6月25日確定)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2,369,146 (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6月1日確定) 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74,107 (欠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1月15日確定) 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3,825,557 (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10月26日確定) 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194,462 (欠繳95年度營業稅,96年1月15日確定)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953,143 (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7月16日確定)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747,020 (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緩,100年6月25日確定 )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523,566 (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8月25日確定)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205.390 (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緩,100年8月25日確定 )
1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0,701 (欠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憑證再移送,100
年8月25日確定)
(結算至本件起起訴日即110年2月18日止之債權金額)
附表2:
編號 移送執行機關 移送執行案號 執行金額
(新臺幣)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595,331 (欠繳93年度營業稅,尚未確定)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352,242 (欠繳95年度營業稅,尚未確定)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460,000 (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
(欠繳94年度營業稅罰緩,100年5月11日確定)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369,270 (欠繳95年度營業稅罰緩,100年6月10日確定)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2,315,450 (欠繳93年度營業稅罰緩,100年6月20日確定)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8,466 (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0)
(欠繳94年度營業稅,99年11月30日確定)(結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0年2月18日止之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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