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號
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芬芳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7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6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11-139地號土地報請 內政部核准徵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以申請書就 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11-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向被告請求補辦徵收,經被告以109年7月27日斗六市 工字第109002197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即原處分)復略以 「……說明:二、旨揭土地位於中華路上,業經本所於108年1 0月2日……及109年5月25日……函請雲林縣政府補助在案,縣府 函覆表示財源困窘,無是項財源可協助辦理。三、另由於本 所目前財政拮据,且現階段尚無是項財源可辦理徵收,未來 本所將積極籌措財源或爭取上級補助,俟財源有著落後儘速 辦理,以維護地主權益。」等語。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雲林縣政府以109年12月17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6264號訴 願決定略以原告並無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所 為之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於78年4月28日辦理都市計畫道路(中華路)土地徵收 ,原應辦理徵收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卻漏未辦理,系爭土地 連同於同年8月22日辦畢徵收登記之鄰近土地均開闢為中華 路供公眾通行30餘年,此有鄰近同段10-16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甲證1、甲證2),亦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經原告多年來陳請辦理徵收,被告均以該年度無是 項預算經費,財源短絀無法辦理徵收,未予辦理;108年亦 以系爭函文記載「旨揭土地位於中華路上,業經本所108年1 0月2日以斗六市工字第1080029306號及109年5月25日斗六市 工字第1090014158號函請雲林縣政府補助在案,縣府函覆表 示財源困窘,無是項財源可協助辦理」,未予辦理徵收。 2.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以衍生性分享請求權及財 產權為請求權基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要求被告作 成事實行為,即報請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說明如後: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末段「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 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 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以及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公權利或衍生性分享請求權 等理論,在無法律依據下,行政機關仍有一般性的給付義 務。則道路所有權人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以衍 生性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為請求權基礎,取得訴權,提起 行政訴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要求原處分機關作 成事實行為,即報請核准徵收。
⑵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應為不同處理,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的毗鄰土地,同屬道 路工程,早於78年間即全數辦理徵收補償完畢,被告卻表 示財政未能負擔等等。系爭土地的徵收既早已完成執行補 償、開闢道路工程,原即有經費,只因被告漏未辦理徵收 ,致無從補償。此為其過失所致,乃被告年年均以其財源 短絀,無經費為由推諉,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對原告而言甚不公平。本件既肇因於被告漏未辦理徵收, 基於平等原則,被告自應依法辦理徵收。
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因可 歸責於被告漏未於78年間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原告為公益受有特別 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權 利,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段關於平等原則之 闡述,應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 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 類推適用上述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擬具徵收計畫書 、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 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⑷依我國釋憲實務,人民因公益受有特別犧牲時,應享有補 償請求權:
①依司法院釋字地400號、第440號、第747號等解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人民的財產權因 國家機關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基於財產 權的社會義務性,在一定程度內為財產權人社會責任所 應忍受的範圍,但若財產權人受損害的程度已逾越社會 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形成個人的特 別犧牲,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 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據此,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的 財產權人應享有補償請求權,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源 自憲法,可類推適用相類似的法令規範訴請法院實現。 ②查系爭土地周邊相鄰的其他土地均經徵收完竣,僅系爭 土地,漏未徵收,卻自78年實際開闢成中華路供公眾通 行使用,原告因而喪失對系爭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 等權能,對照於系爭土地周邊相鄰的其他土地均經徵收 補償完竣,始拓寬闢為道路使用,唯獨系爭土地因被告 漏未徵收卻一併闢為道路,倘繼續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作 為道路,卻毋庸辦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在 原告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不予彌補顯失公平的情況下 ,應肯認原告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又基於 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 ,予以金錢補償。
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參甲證8 )與本案案情近似,呈鈞院參酌。
3.原告亦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年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辦理徵收之日止,按年給付71,760元不當得利: ⑴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 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 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 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 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 關規定。
⑵次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縱使國
家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 ,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 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 、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 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 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 法第14條及第20條第6項第1款規定,鄉(鎮、市)為地方 自治團體,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 )自治事項,可知雲林縣斗六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
⑶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協議價購或徵收 程序,被告卻約於78年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現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受憲法所保障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已因系爭土地供作 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依此,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之 人,既為被告,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既因系爭土地開闢 為道路,侵害原歸屬於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有利益 ,則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使 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
⑷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業經開闢為道路使用, 因此,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之。查 系爭土地現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上,為斗六市區之主 要道路,此有後附Google照片(甲證5)可參;是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依據,較為適 當。
⑸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應給付本件起訴往前追溯10年時效期間及未來未辦理徵收 前所生之不當得利;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為78㎡,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9,200元/㎡,此有後附地價第二 類謄本可稽(甲證6),故其10年之不當得利為717,6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78㎡×9,200元/㎡×10%×10年=717,6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辦理徵收之日止,應按年給 付71,7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8㎡×9,200元/㎡×10%=71,7
60元)公法上不當得利。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 民法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0年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 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① 須為公法上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與原告援引之 請求徵收之權利有無理由,應屬二事。又按憲法第15條明 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縱使國家有因國防、交通 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 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 土地。再者,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 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 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 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查被告就系爭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均有辦理徵收,遺漏系爭土地,卻並 同以徵收土地一併開闢為中華路,並不爭執,則原告受憲 法所保障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已因系爭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此,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受 有利益之人,既為被告,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既因系爭
土地開闢為道路,侵害原歸屬於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 受有利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基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4.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為其漏未徵收土地,說明如下: ⑴被告92年4月11日斗六市工字第0920008028號函記載:「11 -139地號之土地為本市都市計畫道路(中華路)漏辦徵收 用地……案依93年度預算試列後優先處理並辦理取得」(訴 願卷第22頁);被告93年1月16日斗六市工字第093000065 2號函記載:「經查本案(土地漏辦徵收)……案宜俟本所 籌措財源經費確定後,再予辦理漏辦徵收事宜」(訴願卷 第22頁背面);被告94年8月23日斗六市工字第094002081 2號函記載:「……經查目前供市區道路使用,包含公設地… …等,其漏辦……取得用地,……,皆因本所財源短絀,而無 法辦理是項用地取得……」(訴願卷第23頁);被告108年1 0月2日斗六市工字第1080029306號函記載:「檢陳本所為 辦理『斗六市中華路(斗六段11-139地號)補辦用地取得 計畫書」1式2份……」(訴願卷第23頁背面);歷年函文載 明「系爭11-139號土地」為「斗六市都市計畫道路(中華 路)」之「漏辦徵收用地」,或稱「列次年預算」、或稱 「籌措財源」、或請「雲林縣政府補助經費」,辦理漏辦 徵收事宜。
⑵再參被告提出之(乙證1)雲林縣○○市公所徵收土地計畫書 記載:「本所為辦理Ⅳ-2號都市計畫道路斗六市都市計畫 道路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需要……」、「一、徵收 土地原因:為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利闢建道路……」(鈞 院卷第153頁)、「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 良情形:本案用地沿線……。私有既成道路,已列入徵收。 」(鈞院卷第155頁)、「徵收土地使用清冊」、「23、 斗六市○○段000號」、「24、斗六市○○段000號、」(鈞院 卷第165頁)、「25、斗六市○○段000號」、「26、斗六市 ○○段00000號」、「徵收土地使用清冊」、「27、斗六市○ ○段00000號」、「28、斗六市○○段號14-64」、「29、斗 六市○○段14-62號」(鈞院卷第167頁);上述編號23至27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東邊土地,編號27至28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北邊土地,且與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道路(斗 六市中華路)上,此有後附系爭土地NLSC地圖(甲證9) 及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乙證2)可供對 照。系爭土地確實位於斗六市都市計畫道路(中華路)上 ,亦有斗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圖(甲證12)
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甲證13),可供勾 稽對照。基此事證,被告上述自認,與事實相符。 5.本件原告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⑴禁反言原則之意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次按,禁反言原則 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 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 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 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 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 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 應准許。申言之,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 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 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 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是須當事人一方有 先行之意思表示、允諾或行為存在,致他方發生信賴,始 生禁反言問題。
⑵原告因系爭土地漏未徵收,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此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為獨立之事件,無扞格之處;再 者,禁反言原則係自訴訟上誠信原則衍生而來,其意在禁 止當事人實施與先行行為互為矛盾之舉動,因而害及信賴 此一先行行為之相對人。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迄今,所為 之請求,皆屬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未曾為互為 矛盾之舉動,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禁反言原則之 適用。
6.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就原告請求徵收系 爭土地,多年回函:「待籌措財源、次年列預算或請上級補 助經費,以辦理徵收系爭漏辦徵收之土地」,已足以原告之 信賴系爭土地為其漏辦徵收之土地,卻在本件訴訟中,爭執 否認系爭土地為漏辦徵收之事實,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與 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1號、88年度判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從而 ,被告於處理本件紛爭時,自須遵守其自己原陳述事實,而 非於行政訴訟中再作截然不同之抗辯,以維誠信。 7.被告辯以:原告購地當時,許多人以購買既成道路用地並將 之售予「財團法人雲林縣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圖謀 抵稅優惠云云,嗣再辯以:系爭土地以及周邊既成道路之11
-18地號土地、11-138號土地、12號土地,皆為原告於92年2 、3月間購買,……約半年後,原告將與系爭土地同時購買之 同段11-18地號、11-138地號、12地號等土地出賣第三人,… …12地號土地再由第三人轉賣予雲林縣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 金會,……,原告是否因此獲享減稅抵免,亦非可疑云云,惟 查:
⑴原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依法繼受原地主就系爭土地 之公法及私法上權利(原告援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亦係該原告繼承其父親土地,而 享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自不待言,則原 告享有系爭土地漏徵收土地之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 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⑵依被告92年4月11日斗六市工字第0920008028號函記載:「 經查上揭地號之土地,11-18、11-138、12地號3筆為舊市 區○○道路,;次查11-139地號之土地為本市都市計畫道路 (中華路)漏辦征收用地……案依93年度預算試列後優先處 理並辦理取得」(訴願卷第22頁),業已敘明系爭土地與 11-18、11-138、12地號3筆為舊市區○○道路不同,系爭土 地為「本市都市計畫道路(中華路)漏辦徵收用地」。 ⑶依網路搜尋上述基金會資料,該基金會依雲林縣政府94年7 月7日府工土字第0941403572號函(參甲證10)許可設立 ,成立於原告購地2年後,原告於購地之時,無法預料該 基金會於2年後成立,則被告臆測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動機 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將其他土地出售與第三人,第 三人欲捐贈或出售,及其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均為第三 人權利,非原告所得置喙。
8.依前開所述,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之編號23(斗六市○○段000 號)、24(斗六市○○段000號)、25(斗六市○○段000號)、 26(斗六市○○段00000號)、27(斗六市○○段00000號)土地 ,為系爭土地之東邊土地,編號28(斗六市○○段00000號)、 29(斗六市○○段00000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北邊土地,且 與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道路(斗六市中華路),而茲將 其提出之徵收土地圖說:地籍圖放大(參甲證11),㉗與㉘㉙ 間之地籍線未相連,為不同地籍圖拼接,左邊地籍圖未見系 爭土地地號,顯然被告於辦理徵收時,未詳實拼接地籍圖, 以致遺漏系爭土地,此情確實與原告援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之接圖錯誤漏未徵收之案情相 同,特此敘明。
9.說明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
⑴本件原告享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但該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行政程序法或其他行政法規並 未有明文規定,因此存在法律漏洞,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條消滅時效起算規定,以權利人可得行使請求權時起 算。因為過去實務對土地徵收,均以無法律即無補償之見 解,原告應無行使權利之可能,從而是可認原告的補償請 求權於司法院106年3月17日作成釋字第74 7號解釋後,始 有主張、行使可能,以此為其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時點。 ⑵因行政機關及司法審判機關,均以法無明文為由而禁止遭 受特別犧牲之人民享有請求國家徵收或補償之權利,直至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認定人民享有主動請求補償之 權利,且依詹森林大法官在該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表 示:「若以法無明文為由而禁止遭受特別犧牲之人民享有 請求國家徵收或補償之權利,則無異於強令人民應配合國 家既有法律而苟活。但在該號解釋下,等同於要求國家法 律必須為人民需求而存在;而且此之所謂『國家法律』,不 以立法機關通過之明文規定為限。法無明文時,行政機關 及司法審判機關不得藉口欠缺明文依據而否准人民補償之 請求。九、應併強調者,關於本號解釋所指土地徵收條例 第57條第1項,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漏未規定部分,在法學方法論上, 其實僅須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即可得出應賦與土地所有 人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之結論。……無法律即無補償之觀點, 已被該號解釋推翻,憲法第15條可為直接賦與人民公法上 補償請求權之依據。」(甲證14)因此,所謂「無法律, 無補償」的見解,於司法院106年3月17日作成釋字第747 號解釋後,始有主張、行使可能,自應以此為其請求權時 效的起算時點。原告於於110年2月19日(鈞院收文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滿4年,原告的補償請求權尚未罹於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的補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應有違誤。
10.另被告稱原告轉手買賣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是否意圖規避 稅捐,是否運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既成道路用地節稅云云, 並無證據,均為其推測擬制之詞,原告予以否認。 11.又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被告漏未徵收,逕開闢 為中華路;與既成巷道,為非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經長期 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不 相同。
12.依地籍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NLSC地圖(甲證16 、曱證17),11-18、11-138、12地號等3筆與系爭土地,並 未相連,而系爭土地北邊(14-64號、14-62號)、東邊(8-6
號、8-9號、9-7號、10-13號、10-14均為被告所徵收,足證 系爭土地確實漏被徵收。另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 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系 爭土地與相鄰被徵收之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退一步 言,設若於78年辦理徵收時為路之現狀者,亦係因上述規定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而來,並非既成道路,特 此敘明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所有斗六市○○段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3.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00元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4.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辦理徵收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71,760元公法上不當得利。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並未列入斗六市都市計畫IV-2號道路工程徵收計畫 書內,不生被告所稱「漏辦徵收」之事由:
⑴經查,斗六市都市計畫IV-2號道路工程徵收計畫書(乙證1 )乃於77年擬定,當時即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 內,針對未列入之土地,根本不生「漏辦徵收」之事由。 ⑵復查,被告92年4月11日斗六市工字第0920008028號函文( 甲證15),文中雖有提及系爭土地為「本市都市計畫漏辦 徵收用地」;惟對照被告93年1月16日斗六市工字第09300 00652號函文(訴願卷第14頁),回應用語則為「本所並 無是項『徵收計畫』」;以及對照被告94年8月23日斗六市 工字第0940020812號函文(訴願卷第13頁背面),其雖有 「漏辦」二字,但其後段亦有「俟本所全面清查並統籌財 源後辦理」一語,意指系爭土地「在全面清查前尚難認定 有漏辦情事」;至於被告109年7月27日斗六市工字第1090 021978號函文(訴願卷第12頁),則已無任何提及「漏辦 徵收」或類似字眼,足以證明「漏辦徵收」等文字係被告 誤繕。準此,原告所稱被告先後於92年、93年、94年及10 9年之函文內容已構成自認之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按「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
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 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 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意旨參照。是以,原則上人民並 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先行說明。 ⑵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將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 公權利及衍生性分享請求權,主張其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 第13條,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開立論基礎皆無理由 ,分述如下:
①按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 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 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 違」,然而該號解釋卻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 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當然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而不包括該號解釋 在內,故該號解釋自不得據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土地徵 收」之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②經查,公法上之平等原則,除規定於憲法第7條外(「中 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亦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可知 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而非主觀公權利。平 等原則並非獨立之主觀權利,人民必先有特定之公法上 權利,而上開權利受到政府機關之「恣意對待」,進而 將該特定公法上權利與平等原則連結,要求政府機關必 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③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行政判決 曾指出:「人民援引『衍生性分享請求權』理論,請求行 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必須以行政機關對其後之給付 ,基於既有裁量權之行使,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否 則即不發生衍生分享請求權之問題。而國家因興辦公共 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然此項徵收,乃為政府機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 圍,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 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政府機關 在某一道路範圍內辦理土地徵收,縱在此範圍內未被徵 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以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請求應予 徵收其私有土地,亦不能因此而使政府機關因人民之請 求,即負有徵收其土地之一般性之給付義務。從而地方 政府機關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附相關之圖冊等,
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人民亦無權經由行政訴訟, 請求法院命其為上開之行為」,明確認為就土地徵收事 件,人民無法基於「衍生性分享請求權」之學理,而主 張行政機關負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
④按「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 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 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 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 、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 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 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 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 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 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 得為審查之事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形者, 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中央主管機關收受 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 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內寄送利害 關係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綜觀前揭法條 內容,明顯可知此為需用土地人如何向核准徵收機關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程序規定,且為行政機關之 內部程序規定,其性質顯非原告得據以主張主觀權利之 請求權基礎,自不待言。
3.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理由:
⑴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 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⑵被告已就系爭土地非「漏未徵收」予以舉證,惟原告至今 未敘明本件是否該當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四大要件,例 如就「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受 益與受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及「被告受益乃無法律上原 因」等情,予以詳論,即逕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似有跳 躍之嫌。
4.原告援引司法院747號解釋作為補償請求權之立論基礎並無 理由:
經查,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其案情乃適 用在「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 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然而本件系爭土地並未有受「穿越 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等情,自無法比附援引。 5.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肯認本件得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或釋字第747號解釋,而認為原告有公法上補償請求 權(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 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 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 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 予合理補償。」、「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 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 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司法院釋字第440號、第474號解釋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