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61號
TCBA,110,訴,261,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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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現代五項運動協會

代 表 人 陳明乾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江昊羲
林子文
胡奇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
華民國11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4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臺中市現代五項運動協會會員鄭秋貴於民國109年3月 2日遭南投縣警察局查獲「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攜出槍 枝打獵」,原告理事長陳明乾遭查獲「未依法令許可於108 年11月至109年9月間,將持有被列管槍枝借他人使用」,並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起訴在案。被告 臺中市政府認為原告違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府授警保字第1100117469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持有運動手槍(11000101第10期中 警體甲字第0042-17號)、飛靶槍(11000101第10期中警體 乙字第0647-0659、第10期中警體乙字第00842、0843號)執 照(共45枚)。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 以11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433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 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未依法定程序申請槍彈離開庫房,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槍砲彈藥許可之各款 情形,此亦為內政部訴願決定所是認,雖內政部訴願決定認 定原告已遭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除名,已 非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會員,其許可原因已經消滅云云



。然查,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組織章程第 10條固然規定: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 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然原告從未接獲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 冬季兩項運動協會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更無任何答辯機會, 且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從未將決議結果通 知原告,其決議程序顯屬違法而無效,況且原告並無任何危 害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情節重大之情事, 該會將原告除名顯不合法。
㈡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社團會議無效事由、人民團體法第14 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 協會章程第10條第2項、第32條第2款揭示大會有除名權利; 然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組織章程第10條明 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會員 (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 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自係有意以上 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最低標準,並應嚴格要求,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 社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 參照)。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除名決議因 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原告與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 季兩項運動協會協會間之會員關係仍屬存在。原告已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確認原告與中華民國 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在。若經確認 原告與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間之會員關係 存在,則本件被告原處分自屬違誤。
㈢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原告主張:領用槍枝固違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及11項規定,惟上開違規情事,並未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槍砲許可之各 款情形;然該協會槍枝彈藥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 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許可;違反規定自可依該條例相關規定 辦理。
㈡陳理事長明知射擊運動團體或會員,須依照射擊運動槍枝彈 藥管理辦法之申請許可程序,始得將射擊運動槍枝、子彈攜 離庫房,竟對外宣稱只要加入會員,即可任由會員將槍彈攜 離庫房,致使該協會會員鄭秋貴等人誤認只要身為射擊協會



會員,即為「經許可」持有槍彈,難認主觀上有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認罪嫌不足,而為南投 地檢署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理事長未經許可、持有、運 輸、販賣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霰彈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接續犯意,為南投地檢署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34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464、1038、10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與不起訴理 由無涉。
㈢原告業遭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除名,經被 告所屬警察局分別行文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及臺中市體育總會 查詢,均獲回復確認該協會非所屬之團體,顯非射擊運動槍 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之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 會員,已未具備持有射擊運動槍彈之要件,爰被告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之2條第1項第1款「許可原因消滅」廢止 該協會所有之全部槍枝彈藥執照並辦理給價收購,以防範槍 彈流入社會,影響社會治安,爰無該協會所述「不符比例原 則」之疑義。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法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送達證書及原告射擊運動槍枝彈藥清冊暨檢附之射擊運動槍 彈執照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6、119、187至2 80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3目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 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 ……㈢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 2.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五條之一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 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 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
 3.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射擊運動團 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 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二日內將槍 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 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條 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 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 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㈢原處分並無不法:
1.查原告原係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之會員, 嗣經該協會109年12月5日召開第12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決 議依據該會章程第10條第2項:「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 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 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規定,提交第 12屆第5次會員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有教育部1 09年12月24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42028號函檢附之該會第12 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6 頁),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非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 季兩項運動協會之會員甚明。
 2.原告既非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之會員,依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備持有 槍枝之資格,其許可原因消滅,原處分廢止原告持有之槍彈 執照,並辦理給價收購等,與法並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其已向高雄地院訴請確認其與中華民國現代五項 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之會員關係仍屬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 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 ,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本件自應以原處 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已非中華民 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之會員,自不因其事後提起 訴訟而改變事實狀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能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另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亦予敘明 。
 4.另原處分係以原告會員有未經許可,攜出槍枝,或出借友人 使用為處分之理由,惟訴願決定已將之更正為原告不具備持 有槍枝之資格,許可原因消滅,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維持原處分,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乃訴願程序本質上具「行 政權內部自我省察」機能,應無限制容許行政關處分理由之 追補,故被告更正原處分之理由,與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 之會員,不具備持有槍枝之資格,許可原因消滅,被告以原 處分廢止原告持有運動手槍、飛靶槍執照(共45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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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