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0年度,9號
TCBA,110,簡抗,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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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經變更 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核無 不合。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 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 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緣抗告人因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 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行政訴 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發回後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 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 、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於法未合為由, 以110年11月12日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10 年7月7日上午9時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永靖分駐所,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 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0年8月11日(星期三)即已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是抗告人之 上訴顯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適用行政訴訟法裁定,惟本件為職災 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爭議,應優先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特別法,抗告人知道有心人用做偽 證亂說謊栽贓的,本案一直在不當聯結及手段不正當,違反行 政訴訟規定,說謊栽贓抗告人,資料不給閱,又違反訴訟資料 武器平等,違反公益原則,特別法立法目的是為保障弱勢職災 勞工,請勿違反憲法、違反人權、違反民主自由法治國家的規 定,勿不正當、不正派,行政訴訟有規定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手段須正當正派,不得用張冠李戴非本人的偽證,不可控制教 唆指使作偽證,故請以特別法裁定判決,何況抗告人為沒有任 何犯罪紀錄之職業病勞工,就算有前科紀錄之職業病勞工也是 可申請勞保的,只要合理合法正當。原裁定判決程序上違法, 並未開庭審理。並聲明:原裁定判決廢棄,並給付抗告人原聲 請勞保職業病之各項請求。
本院查: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 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空泛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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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