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連嘉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其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下同)106年5月17日因「駕照吊扣期限仍騎機車」之違規行 為,遭嘉義市監理站於106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2日吊銷。 上訴人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109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 駕駛號牌119-DR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村十二街31巷1號前,因「一、機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好安全帽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拒測」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上訴人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 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T0142743號、GT0142744號、GT01 42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 09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1427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 第2項、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自109年7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 109年度交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承租之房屋有承租權,是合法之私人財產,非他人可 隨意出入。社區設有大門電動纜車,於大門內是私人場所, 不可開違規單。舉發員警在上訴人住宅前發現一輛影像模糊 不清之車輛按喇叭暗示有人違規,而那輛機車是在社區纜車 大門內,為私人場所,非違反刑法,更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㈡原判決第3頁第3點記載員警密錄器顯示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 由中和路263巷右轉東村12街轉角與另一名騎士聊天與員警 迎面而過。是不實指控,懇請重新勘驗。
㈢上訴人與朋友聊天是在社區口,離住家僅10幾公尺,直接進 入社區大門回到家只要2至3秒鐘,並未遇到任何員警,又何 來攔查、何來逃逸。是員警做不實指控。
㈣請求傳喚證人何國珍到庭作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酒測單、109年6 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22112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 、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 ,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認定本 件舉發員警於109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村12街與中和路263巷轉角處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安全 帽扣環未扣,立即迴轉並按喇叭攔查上訴人,而上訴人騎乘 系爭車輛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逃離現場,員警遂上前追蹤,上 訴人騎入太平區東村12街31巷1號騎樓內,員警即上前告知 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聞得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上訴 人卻將員警推開抗拒攔查,並與警方發生衝突,員警依妨害 公務罪將上訴人視為現行犯逮捕上銬,並將其帶回警局實施 酒測,告知上訴人酒測及拒測相關權利後,其仍不吹測,員 警當場認上訴人屬拒絕酒測之情形,並製單舉發,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有配 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然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 ,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予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係屬有據等情(參見原判 決第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11行,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 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私人場所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原判決第3頁第3點記載員警密錄器顯 示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由中和路263巷右轉東村12街轉角與 另一名騎士聊天與員警迎面而過,是不實指控,懇請重新勘 驗;上訴人與朋友聊天是在社區口,離住家僅10幾公尺,直 接進入社區大門回到家只要2至3秒鐘,並未遇到任何員警, 又何來攔查、何來逃逸,是員警做不實指控等云。核其意旨 ,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再為 爭執,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 題,均難謂為此部分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 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何國珍到庭作證乙節。經查,上訴 審係為法律審,係就原審卷內證據為範圍,進行法律適用是 否違法之審查,並不再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上訴人已於原 審時請求傳喚證人何國珍作證,經原審敘明何國珍已於原審 法院另案109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且 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及依原審法院另案109年訴字第1449號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並無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參見原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21行 ,本院卷第40頁)。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