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劉桂伶
被 告 林昆與即林咸宇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豐
廖姿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昆與即林咸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