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755號
原 告 黃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建強、陳泳旭、林易霖、劉鴻銘、蔡孟秀、葉
家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