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754號
原 告 張春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英芬即張貞祥之繼承人、張雅雯即張貞祥
之繼承人、劉宏需即張貞祥之繼承人、張雅棋即張貞祥之繼
承人、張雅婷即張貞祥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占有人無
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不動產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不
動產租賃期限 5年,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今系爭不動產之占
有被丙侵奪,承租人甲本於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訴請現占有人丙返還占有物,惟按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
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甲起訴時其租賃期限即尚得使用該占
有物之期間僅餘 6月,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研討
結果認為: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之交易價額核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承租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06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
約129.53平方公尺,依此核定本件訴標的價額為266萬8318
元(20600元/㎡×129.53㎡=00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
萬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張阿榮、張貞祥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被告地
址。
三、請原告提出與教育部間完整租賃契約。
四、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拆屋還地,顯不適合,請再具狀表明請求權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