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高玉真
被 告 滕建宏
訴訟代理人 卜家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
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房屋內,就1樓及2樓損壞部分
施行修復行為。惟此之訴訟利益,原告並未陳報,是原告應
查報回復其房屋不再漏水狀態等水電工程所需之全部費用(
須提出相關資料,如提出估價單),此項以此全部工程費用
,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
相關事證,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其標的
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後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原告應另提出兩造所有(即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5、原告之同社區1、2樓)房屋所有權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原告房屋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