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蕓伈即吳
淳瀅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315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
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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